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一个月左右,被告即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一个月左右,被告即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尹某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盛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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