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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方彰阳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彰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X乡X村斗门组。

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方彰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担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新、被告方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199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继续分居两地。现感情破裂,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分担婚后债务,承担儿子方智柳读大学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生育长子方湘黔(现在外地打工),1989年2月生育次子方智柳(巳被厦门大学录取),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199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此,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方彰阳自愿离婚;

二、儿子方智柳读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易某某自愿承担;

三、被告经手欠环山信用社贷款由被告方彰阳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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