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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高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6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71‰,由被告高某某、袁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袁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袁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利率10.71‰,并由被告高某某、袁某某作担保。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袁某某虽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元并订立了贷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71‰,并由被告高某某、袁某某做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本案贷款及利息,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高某某、袁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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