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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诉被告陆某、姜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陆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凌某诉被告陆某、姜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经本院合法传被告姜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8年3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1月16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陆某离婚,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事后原告至房地产部门变更权利人手续时,才发现在法院对被告陆某与原告离婚案判决前的2007年1月10日与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陆某在2001年就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财产公证,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明确不管今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多久,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变。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判令两被告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本被告在借款给陆某时不清楚其与原告的财产关系,且当时看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是陆某。公证书、判决书不能证明物权归原告,物权以登记为准,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抵押合同是两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系被告姜某妻子的表弟。200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某就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原告与被告陆某婚后共同购买,双方就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约定归原告所有,且不管今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多久,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变。

2006年1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2007年1月16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陆某离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租房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陆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事后,原告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在2007年1月10日被告陆某与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并将系争房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中载明被告姜某为他项权利人,债权金额为20万元。设定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10年1月9日。原告遂于2007年8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陆某在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款项支出、兑换凭证,以证明被告陆某向被告姜某借款20万元的同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在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陆某离婚一案中,被告陆某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尽管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陆某名下,但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陆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在2001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陆某就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明确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不管今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多久,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变。在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虽然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陆某,但对内而言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外而言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陆某均为共有人。本院在2007年1月16日才对原告和被告陆某离婚一案作出判决,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故系争房屋在2007年1月10日属有争议的财产。但被告陆某在明知其与原告对系争房屋有财产约定及在离婚案的审理中对系争房屋已表示了同意归原告所有的处理意见情况下,于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陆某离婚一案作出判决之前的2007年1月10日恶意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有亲属关系的被告姜某,且被告姜某在理应知道被告陆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情况下,与被告陆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手续,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抵押系争房屋的内容应属无效。本院对被告姜某的抗辩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与被告姜某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有关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进行抵押的内容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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