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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4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桃源县人民政府斜对面一茶馆里,见其朋友汤某与黎某某在茶馆外发生争吵,便持1把水果刀从茶馆里冲向黎某某,将黎某某背部左右肩胛、胸某、左前臂、右大腿刺伤。经鉴定,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该院以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桃源县人民政府斜对面其与汤某等人合伙开的茶馆里,见汤某与苏某的朋友黎某某在茶馆外,因苏某在“百乐门舞厅”退股事宜发生争吵,便持1把水果刀从茶馆里冲向黎某某,将黎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全某多处刺创伤、胸某骨折、心脏刺创伤、胸某积液、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

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了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赵某用刀刺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2、证人苏某、汤某、全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用刀刺伤被害人黎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以及本案的起因等情况;

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情况;

4、调解协议书、黎某某的领条、黎某某关于对赵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还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黄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童X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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