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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刑初字第2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29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4日又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女,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中师文化,家住(略)。2001年1月18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焱松、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从劳教所回来之后,在自家二楼其弟戴某丁的卧室(戴某丁未住)非法登录“明慧网”,并下载制作出“从零开始建资料点实用技术手册”,据该手册的要求建立“资料点”后,由被告人黄某乙提供部分资金,用电脑、打印机、切纸机、装订机等工具材料制出大量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告人黄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后,帮助被告人黄某甲整理装订。其中宣传小册子“大难来临如何自救”1079册;“天赐洪福”563册;:“邵阳心语(真言)”375册;“九评”86册;“真相”52册;“控告江氏第一人”66册;宣传卡片“三退声明卡”1079张;宣传报刊明慧周报87张;“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VCD光盘562张;“法轮功真相”VCD光盘94盘;“告诉未来”VCD光盘2张。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其母亲黄某乙没有提供资金和帮助整理、装订资料外,其它属实。“法轮功”是合法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黄某甲所制作的资料、光盘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影响,请求法院秉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保证以后不再练法轮功,决不宣扬法轮功,真正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辩护人黄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犯罪罪名没有异议。黄某乙平时给了黄某甲钱,但不是给黄某甲提供制作“法轮功”资料的资金。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曾分别于2001年4月29日、2006年6月14日经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两次被劳动教养。被告人黄某乙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于2001年1月18日经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从劳教所回家之后,在自家二楼其弟戴某丁的卧室(戴某丁未住)非法登录“明慧网”,并下载制作“从零开始建资料点实用技术手册”,据该手册的要求建立“资料点”后,用电脑、打印机、切纸机、装订机等工具材料制作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宣传小册子“大难来临如何自救”1079册;“天赐洪福”563册;:“邵阳心语(真言)”375册;“九评”86册;“真相”52册;“控告江氏第一人”66册;宣传卡片“三退声明卡”1079张;报刊“明慧周报”87张;“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VCD光盘562张;“法轮功真相”VCD光盘94盘;“告诉未来”VCD光盘2张。在被告人黄某甲制作上述“法轮功”宣传品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帮助被告人黄某甲整理、装订了部分资料、光盘。上述宣传品于2008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对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对其帮助黄某甲整理、装订部分“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戴某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4、证人廖某某、戴某戊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

6、《检查报告》一份,现场、物证照片44张;“法轮功”宣传品样本15张(册);佐证了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7、《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份,证明了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劳教二次,被告人黄某乙曾被劳教一次。

8、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传播邪教宣传品曾被劳动教养二次,又制作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黄某乙因传播邪教宣传品曾被劳动教养一次,又帮助黄某甲制作邪教宣传品,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辩解认为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不构成犯罪,“法轮功”是政府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其被劳教两次后,不思悔改,又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且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量亦达到了犯罪数量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某丙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平时给了黄某甲一些钱,但不是给黄某甲提供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资金。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当庭辩解证明,其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黄某乙没有给过钱,平时给的钱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平时我从退休工资中给黄某甲一点钱开支,今年七月我给了他2000元钱,平时他向我要,我也给他1000多块钱,他拿了钱具体做什么,他没告诉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为被告人黄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提供资金,两被告人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黄某乙给了黄某甲一些钱,不能推定被告人黄某乙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了犯罪资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为被告人黄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提供部分资金”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未做认定。因此,辩护人黄某丙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给了黄某甲一些钱,但不是给黄某甲提供制作‘法轮功’资料的资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有卡片、报纸1166张、书刊2221册,光盘658张,数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数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问解答:“对于虽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所作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未向社会散发、宣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对其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黄某乙帮助黄某甲整理、装订部分资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邹焱松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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