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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红红”、“伊伢子”窜到隆回县烟草公司大门右侧阮某某的店内,由被告人姚某某假装购买果冻转移店主的注意力,“红红”、“伊伢子”趁机盗走店门口芙蓉王、白沙等香烟50条,价值47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受害人阮某某经济损失4145元。受害人阮某某写出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阮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姚某某与受害人阮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受害人阮某某所写的申请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盗窃犯意,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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