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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成公司与佳裕公司、兴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原郑州市隆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豫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清算组成员。

再审申请人鸿成公司诉佳裕公司与兴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兴豫公司和佳裕公司恶意串通,于清算期间以超低价转让资产、互抵债务、逃避第三人债务;隆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违反规定继续经营,二者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侵害了债权人鸿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佳裕公司答辩称:1、鸿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有申请再审资格。①鸿成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不是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②鸿成公司提出的诉求完全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2、鸿成公司与兴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没有依法确定。

再审被申请人兴豫公司答辩称:1、鸿成公司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本案提起再审。2、鸿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鸿成公司与兴豫公司之间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而调解书涉及是土地使用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佳裕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兴豫公司与佳裕公司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结算协议书》一份;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分别由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和魏彦林某具的《委托付款书》各一份;2008年11月12日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0)郑法执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郑州市中级法院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执行款收据一份;支付土地税金凭证共计x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估价评估报告》各一份。

再审申请人鸿成公司质证称:

1、土地转让结算协议书及评估报告都是在调解书下发之后才作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调解书合法,因此与本案无关。

2、土地证和完税凭证也是在调解书下发后才产生的证据,不能证明调解书合法。

再审被申请人兴豫公司质证称:

1、《土地转让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费收据及税收凭证都是真实的。

2、土地证是真实的,评估报告是真实合法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

1、2000年1月13日,隆埠公司与兴豫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新建市场隶属兴豫公司,合作期暂定4年(自2000年2月至2004年2月);兴豫公司以位于二马路土地14.863亩和地面150间临街房作为投资,总价值4458万元,隆埠公司负责建市市场资金,以建240间作为投资,报建、基建、招商其共计6个月,(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利润分配:从2000年8月1日起计算市场利润。兴豫公司占60%。隆埠公司占40%。分配比例4年不变;合同期内,市场由隆埠公司双方共同拥有。……在合同期内,若兴豫公司出让该块土地,在同等条件下,隆埠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期满后,隆埠公司有优先合作权……。

2、2003年6月25日,兴豫公司与鸿成公司达成了约定兴豫公司向鸿成公司转让土地证号为郑土权字第x的土地事宜,一、转让内容兴豫公司位于二马路以东、正兴街以北,占地为x.866平方米的土地(建设用地为9908.694平方米,道路用地7143.172平方米)。二、转让价款总计x元。

3、(2004)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豫公司同鸿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隆埠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对兴豫公司所拥有的二马路机电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4、2005年8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04)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5、(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鸿成公司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6、(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隆埠公司于2005年起诉鸿成公司和郑州纪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鸿成公司停止侵权、退出市场、恢复原状。郑州市中级法院在(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了(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郑州市X路机电市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隆埠公司。

7、鸿成公司对(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了(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8、(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鸿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隆埠公司申请郑州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中院于2007年12月11日依法将郑州市X路机电市场交还给隆埠公司,隆埠公司申请结案,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了(2007)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9、2006年12月6日,兴豫公司(甲方)与隆埠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因兴豫公司与鸿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并确认隆埠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土地使用权有优先购买权。郑州市人民政府也已经作出《关于注销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国有(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原土地证号为郑土权字第x的土地(包括地上附属物机电市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内容甲方位于二马路以东、正兴街以北,占地为x.866平方米的土地(建设用地为9908.694平方米,道路用地7143.172平方米)以及地上附属物(机电市场)。二、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贰千贰佰万元整(¥x元)。三、履约方式及付款方法:……”

10、2007年8月,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将郑州市隆埠商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郑州市隆埠商贸有限公司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

11、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甲方)与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9日达成了《土地转让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由于二马路机电市场土地甲方已经协议转让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就联营市场土地转让进行结算,并达成以下协议:1、在816万元土地转让款到位后,乙方已完全履行了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全部义务。二、二马路机电市场土地的解封事宜由乙方办理,1700万元土地解封款项由乙方支付,乙方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3900万元。3、在二马路机电市场土地过户变更登记完成羊,该市场仍属甲乙双方共有,但一切财产权利由乙方行使。”

12、郑州豫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郑豫华[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对二马路东、正兴街北块面积为9781.1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单位面积地价为4355.28元/平方米,总地价为4259.94万元。

13、2008年1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郑法执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扣解用),因被执行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履行法律义务,解除对原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位于二马路东、正兴街北土地查封。

14、2008年10月30日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魏彦林某为向郑州市中级法院付款1700万元用以解除土地查封的《委托付款书》一份及2008年11月魏彦刚委托王世刚向郑州市中级法院付款1700万元,用以解除土地查封的《委托付款书》一份。

15、2008年1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显示王世刚交纳执行费x元。

16、2008年12月5日,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付土地价款2200万元,并由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豫地税(x)x。

17、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2008)豫地完电x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显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共计x元。

18、2008年12月12日,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出具的(C)豫契完x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交纳土地使用权买卖契税x元。

19、2008年12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向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2008)豫地完电x号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显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二七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x元。

本院认为:佳裕公司现在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优先权并经过法律程序取得的,故申诉人称双方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诉称佳裕公司与兴豫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超低价转让问题,通过审理已查明,当时约定的价款2200万元,并不包括解封土地所需支付的价款1700万元及各种税费等,加上这些已达4200多万元,根据对该块土地的评估价格,佳裕公司支付的价款已与现在的评估价基本一致,不存在超低价转让,故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隆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违反规定继续经营问题,隆埠公司原来与兴豫公司曾签订联营合同,隆埠公司于2007年8月才被佳裕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隆埠公司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隆埠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与兴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并且吸收合并后,隆埠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也均由佳裕公司承担,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鸿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书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某微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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