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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xx大酒店,经营地上海市x区x大道x号

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xx大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穆x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xx大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诉称,经被告授权,2008年5月14日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xx酒店管理分公司(后更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xx大酒店)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担任上海xx大酒店副总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x区x大道x号,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原告劳动报酬为税前人民币x元、交通补贴1000元。2008年9月16日经被告第一届工会委员会选举及上级工会浦东新区金杨社区总工会批复,原告担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任期三年,自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2008年11月9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基于上海xx大酒店的目前实际经营状况,决定与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由人事部与你办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酒店的运营状况正常,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按x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劳动报酬。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录用、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都是由第三人经办,原告的工作岗位也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故原告不能担任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xx大酒店辩称,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告任职的半年期间,第三人经营亏损达1500万元,经营严重困难,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系被告所发,但事先已与原告协商,原告并同意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一个月就去案外人酒店担任总经理,已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仅是双方在钱款结算上存在分歧,后相互取得了谅解,原告签署了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并领取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内的费用。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安排原告担任上海xx大酒店副总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x大道x号,第三人支付原告税前每月工资x元,交通补贴每月1000元(凭发票报销)。2008年9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总工会批复原告担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任期为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2008年11月9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基于上海xx大酒店的目前实际运营状况,决定与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由人事部与你办理。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按照每月x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仲裁裁决生效的劳动报酬,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申诉请求。2009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大酒店》杂志4月刊、6月刊,证明原告已与苏州xx酒店建立劳动关系,任酒店总经理,与xx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已无异议,原告对此期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其于2009年3月开始至苏州xx酒店工作,因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大酒店》杂志无刊物发行号,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据此证据要求证明的事实已经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另确认其在职期间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09年3月底第三人向其出具了《离职员工工资计算表》。

再查明,根据《离职员工工资计算表》的内容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7日,最后工作日为2008年11月10日,最后支付的工资包括:应付本月工资4965.52元、加班工资5793.10元、年休假7天折薪5793.10元、1个月通知期工资x元、经济补偿1个月8676元,扣除税金8993.32元,支付总额x.40元;同时该计算表中载明“本人已确认以上支付及扣款事项”,原告在该提示下的“员工签名”栏中签名。原告提出虽该计算表中记载了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并不代表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同时原告提出其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就要求与第三人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则提出,原告实际系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1月9日的解除通知虽以被告名义发出,但第三人认可该通知,原告也同意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离职后,经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意愿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钱款,后原告至第三人处签署了《离职员工工资计算表》,原告的该行为证明原告确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权再行要求恢复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总工会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及经审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008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上海新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离职员工工资计算表》、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网上劳动信息摘录》及第三人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落款签章公司名称为第三人,同时原告确认其工资也由第三人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三人属被告的分支公司,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参加被告公司工会组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并不代表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第三人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发出的《通知》亦属其意思表示,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存在,故该解除决定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在该《通知》发出之前已经与原告进行协商,故第三人单方面作出该解除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请求,仲裁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钱款,原告在收到该钱款后至第三人处签收了《离职员工工资计算表》,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向仲裁部门提起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原告完全懂得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2009年3月底原告签署的《离职员工工资计算表》中明确写明了详细的付款项目,而劳动争议案件中“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属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才可能支付的钱款项目,且该计算表中明确写明“本人已确认以上支付及扣款事项”,而原告在签收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持保留意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悉《离职员工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的“1个月通知期工资x元、经济补偿1个月8676元”等项目的指向,应该对收取相应钱款并在该计算表上签名行为具备认知能力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原告已于2009年3月开始在其他公司就业的实际情况,原告该签收行为应视为接受了第三人提出的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方案,故第三人提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签名只是证明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钱款,并继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的行为显属不诚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穆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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