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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的婚生女高某某由被告高某直接抚养,婚生女高某某两周岁之前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婚生女高某某两周岁之后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高某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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