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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诉被告张某某、隆回县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回县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诉被告张某某、隆回县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旺、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博军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罗某乙及原告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瑭,被告联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罗某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乙行驶至隆回县X乡X村X组地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至罗某龙当场死亡,罗某乙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认定,罗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联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x元费用后拒不赔偿其余款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张某某、联鑫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因罗某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联鑫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丙、曾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8442.5元;三、由被告张某某、联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5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实际还应赔偿x.88元;四、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变更为:一、由被告张某某、联鑫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因罗某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车辆损失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90元、差旅费7884元;三、由被告张某某、联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5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故原告方的损失共为x.6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各被告还应赔偿x.6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方已从张某某手领取了x元,张某某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联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请法庭依法核实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

当事人各方围绕其诉辩理由,向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四原告与罗某龙的身份关系;

2、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保险卡,用以证明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联鑫公司,该车并以联鑫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

4、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湘x中型普通客车整车行车制动力不平衡、不合格;

5、租车费收据、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因罗某龙死亡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5280元(其中含运送骨灰租车费3280元)、住宿费损失为1412元;

6、罗某乙的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罗某乙的交通费损失为312元,医疗费损失为x.2元,住院66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

7、隆回县国平摩托车经营部证明,用以证明罗某龙2005年购买豪爵x-2两轮摩托车一台,购买价为4680元;

8、邵博大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罗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4000元左右。

对原告方提供以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发票都是白条,一天租三次车,频率过高,价格每次400元过高,对真实性表示怀疑,不予认可。送骨灰3280元收价过高,有合理怀疑。住宿费发票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提供购车发票;证据8,如既已定残,则不需后续治疗费,若继续治疗则可能好转,不能定残。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意见。被告联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证明不合法,摩托车损失应委托物价部门鉴定确定;证据8,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未接到要求参加的通知,交警队委托鉴定不合法,当时已起诉到法院,应由法院委托,且鉴定时不符合评残规定,要在治疗终结后才能作出评残结论。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发票,仅认可正式发票,其余发票、收据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6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我国人身损赔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另作赔偿项目的丧葬费包括火化费、运尸费、预订灵车等支出的费用,故而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白条(含运送骨灰租车费)不予认定;我国人身损赔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而对原告方提供的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因其他事由支出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据7,仅能证明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该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司法鉴定部门运用其专业知识依法制作的一种公文文书,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但鉴定意见中既评定为八级伤残,又确认需后续治疗,本院认为,罗某乙的伤残程度在经后续治疗后可能降低,故而仅采信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24日罗某石所写领条(x元)、2009年2月13日罗某奉所写收条(6500元)、2009年2月13日事故押金收据(x元)共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所付原告方款项;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用以证明湘x向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从被告张某某处只领取了x元,有3000元还在交警队,后来领取的x元是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预付的。被告张某某补充称已付了原告方x元。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x元的收据系原告方亲属所出具,原告方诉状中也称张某某已付x元,故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已付x元,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预付x元。

被告联鑫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分别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对被告联鑫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3日15时50分,罗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乙,沿G320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隆回县X乡X村X组路段,超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龙当场死亡、罗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6日,县交警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5日罗某乙又前往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用800元,交通费312元,随后罗某乙继续回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30日,共66天,花费医疗费用x.7元,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2009年3月29日,罗某乙的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罗某乙患有脑外后综合症,脑外后轻度智力受损,而评定为八级伤残,罗某乙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1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预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

另查明,湘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出于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联鑫公司名下。被告联鑫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又查明,罗某龙出生于1968年6月25日,现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曾某甲系罗某龙之妻,原告罗某乙系罗某龙独子,原告罗某丙、曾某丁系罗某龙父母,罗某丙、曾某丁另还生育有九个子女,该九个子女也均已成年,罗某龙及本案四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告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出生日期系农历,事发时原告罗某乙还相差一个星期左右才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8-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县级地区为30元/人•天,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为12元•天,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855.48元。

本院认为,罗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乙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因罗某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9855.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元[3377元/年×(5年+5年)÷10人]。根据原告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罗某乙出生日期为1991年1月6日,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09年1月23日)已满十八周岁,原告方称,该户籍上所登记的日期为农历,事发时,罗某乙还相差一个星期左右才年满十八周岁,但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原告罗某乙又提出了因自身具有劳动能力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赔偿,因而,原告罗某乙不应计入罗某龙的被抚养人范围,但原告罗某丙、曾某丁作为罗某龙的父母,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现均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同时两原告还有其余九个扶养人,故被告方只赔偿罗某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事发时罗某龙为六十周岁以下,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180元(30元/人•天×2天×3人)。住宿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予以确定。对人数和天数,根据审判实践,予以计算为3人,每人计算2天。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74.77元(x元/年÷365天×3人×2天)。对误工费参照国有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3人,每人计算2天;6、罗某龙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为x元。原告罗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医疗费x.2元(x.7元+800元+2110.5元);8、误工费1922.5元(x元/年÷365天×66天)。误工费根据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证明的66天,参照国有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护理费1922.5元(x元/年÷365天×1人×66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10、交通费312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2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但原告方未要求被告方赔偿该项损失,故该项损失不计入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范围之中;12、残疾赔偿金x.2元(3904.2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罗某乙需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车辆损失证据,对其车辆损失费4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65元,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现原告方的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方12万元,剩余损失x.65元(x.65元-x元)由罗某龙负70%的责任。由于被告联鑫公司系车辆挂靠企业,其对所挂靠的人员被告张某某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为此,还有30%的责任即x.6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联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已赔付2万元,剩余的10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隆回县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经济损失x.6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隆回县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彭某旺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博军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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