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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给其妹夫蒋伟用于承包工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3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利息x元,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至2009年2月6日止的利息8250元,自2009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照计,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通信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卢某某因为其妹夫蒋伟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手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期限不超过3个月,卢某某,2006年3月6日。”被告卢某某借款后,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元,于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x元,利息已偿还至2008年3月6日,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余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借款可产生的通信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原始借条,原告的陈述等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支付两年的利息x元,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共11个月,被告还应支付的利息为8250元(x元×1.5%×11),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250元,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6日止),顺延按约定利率照计;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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