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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魏某甲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元月28日分别从原告手中借款五次,借款总计为x元,此后原告一直催收,但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借款x元的事实;

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何某某、陈某某夫妻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分五次向魏某甲借了x元钱,一直未还,魏某甲多次催收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五份借条系何某某所写,其所写内容与原告证据3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何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系隔壁邻居,两家关系很熟。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元月28日,被告何某某先后五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魏某甲借款,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魏某甲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人何某某,2007年8月1日”;“今借到魏某甲同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今借人何某某,2007.8.18”;“今借到魏某甲同志人民币伍万元,今借人何某某,2007.8.18”;“今借到魏某甲同志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整,其中本捌万元,今借人何某某,2008年元月26日”;“今借到魏某甲同志人民(币)肆万陆仟壹佰元整(不计息),今借人何某某,2008.元.28”.以上借条涉及金额总计x元。此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09年3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元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魏某甲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时,按月息3分从2008年元月26日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计算利息x元,当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800元,其科利息x元一并写信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经审查系被告何某某所写,证人魏某乙的证言亦与借条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具的2008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中有关“其中本捌万元”这一内容,按通常理解应是“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为利息”,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何某某出具的2008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8万元,对于借条中涉及的其余x元加上出具借条时何某某付给魏某甲的1800元,合计x元,视为双方对2008年元月26日借款8万元的利息约定,据此确定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x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不仅没有偿还,反而为逃避债务外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某某2008年元月26日借款8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47%的4倍计算至2009年3月4日,利息为x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超出此部分的利息x元-x元=4640元不予保护,同时原告向被告收取的1800元应从所获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出具借条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二、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魏某甲,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限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魏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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