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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大石桥市水源镇人民政府、大石桥市水源镇粮食储备库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起儒,辽宁海润(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石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增来,辽宁西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X镇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大石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简称镇政府)、大石桥市X镇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起儒,被申请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增来,被申请人粮库的委托代理人胡绪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20日,一审原告吕某某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称,1992年,我从粮管所购大米14万斤,因故未提,1993年我去提米时,粮管所所长薛维春说米没有了,让镇政府退款,我同意后,便将提货的发票、出门证、提货单一并交给了薛,薛给我开具了去镇政府处退款的证明,并加盖了粮管所的公章。我到镇政府找到了时任镇长的韩继荣,韩在退款证明的背面也签了意见,韩讲现在没钱,可以挂帐,我便将此退款手续交给了镇政府的财务人员。1998年8月,我发现镇政府未将此退款手续挂帐,便要回了此手续,后又分别多次找到粮库协商此事,但二被告均无退款诚意,并互相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责退还14万斤的大米款,计21万元(每斤单价1.5元),麻袋款3500元,共计213,500元,并承担占款期间利息。一审被告镇政府辩称,由于当时的韩继荣不了解情况,以为是镇政府欠粮库款,所以在原告到镇里要求退款时,才让原告到财政所办理,但实际上是粮库欠镇里款,故原告要求我们退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被告粮库辩称,我们根本不欠原告的14万斤大米。从我们的财务帐上也查不到原告曾交纳过的14万斤大米款和交纳麻袋款的记载。另外,粮管所主任薛维春是在什么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退款证明,薛本人说不清,所以我们不同意给原告退款。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1)大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大石桥市水源粮管所(下称粮管所)系粮库下属的主管镇政府水利粮的一个双重身份的部门,办公地点在第二被告处,财务由粮库的财务人员管理。1993年12月28日,粮管所主任薛维春给吕某某出具了到镇政府退14万斤大米款的证明。此证明文字记载为:“证明吕某某同志于1992年度从粮库购水利粮、机动粮交款无米14万市斤,现办理退款由乡政府办理,此证明”,并加盖了粮管所的公章。1994年1月16日,时任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韩继荣在此退款证明的背面签署了意见,即:“素贤:据老薛和我说此款已顶镇政府欠粮库的水利粮款,你和粮库兑一下帐,然后给予处理”。后吕某某将此证明交给了当时镇政府的财政所长李某贤。1998年8月,当吕某某到镇政府索要此款时发现此“退款”证明没有被挂帐,而存放在镇政府负责财政的领导手里,吕某某遂将此“证明”拿回。后粮库会计薛马丽在该“证明”背面写下一组数字即273,087.00元,并盖有薛马丽的名戳。诉讼中,薛维春对该“退款证明”的说法前后不一,现上诉人吕某某手中无交14万市斤大米款的有关发票、出门证及提货单等手续。另查粮库现存财务帐上没有吕某某交纳过14万斤大米款和已交纳过价值3,500元麻袋款的凭证。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属买卖合同范畴,原告主张退款权利时应举出交款的证据,本案原告仅凭薛维春出具的但薛否认的退款“证明”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已交的3,500元麻袋款的请求,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大石桥市X镇政府、大石桥市水源粮食储备库退还购大米款21万元,购麻袋款3,500元,计21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总计7,225元,由原告负担。

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镇政府素有往来,当时我为镇政府买了几辆便宜汽车,我持批条到粮管所交纳了有关费用后,粮管所给其出具了有关发票,出门证及提货单等手续,因当时米质不好,故未及时提货,93年12月份我去粮管所提粮时,粮管所主任薛维春告知我已无米,但可退款,薛言称当时镇政府欠粮库30多万元,可用此欠款顶退米款,故写下退款证明,并让我到镇政府办理退款事宜。薛同时将我手中的有关发票、出门证、提货单等手续要回,我于次年初找到镇长韩继荣,韩在退款“证明”背面作了批示,我便将此“证明”交给镇财政所长李某贤,后我于98年发现此条一直未挂帐。我认为其手中的退款“证明”及薛维春在中院作的证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欠我14万斤大米款及麻袋款。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镇政府对上诉人14万斤水利粮批条一事不清楚,镇政府在93年也不欠粮库款,故此案与镇政府无关。被上诉人粮库答辩称,薛维春作为粮管所主任无权给上诉人出具退款证明,现薛对此证明也说不清楚,而且粮库帐上根本无上诉人交过14万斤大米款及麻袋款的记载,故粮库不同意给上诉人退款。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营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退14万斤大米款及麻袋款,上诉人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现上诉人仅以薛维春的退款证明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是不充分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虽然原审上诉人吕某某提供了薛维春的退款证明,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收款收据、出门证、提货单等证据佐证,况且薛维春对该“退款证明”的说法前后不一。另外,粮管所是粮库下属的部门,财务由粮库管理,而现存粮库账上并没有吕某某已交纳14万斤大米款和已交纳过价值3,500元麻袋款的凭证。故原审上诉人吕某某的请求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营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吕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退款证明”不是薛维春个人出具的,薛维春是粮管所的所长,该证明上有粮管所的公章。因此,“退款证明”就是粮管所为申请再审人出具的欠款凭证,申请再审人以该欠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2、粮库账面是否记载申请再审人交大米款和麻袋款的凭证,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将内部管理问题当作拒付欠款的借口。3、申请再审人在粮管所出具“退款证明”时,已将收据、出门证、提货单等交给薛维春。如果不交回,申请人即可以持有提货单等要求提货,又可以持有“退款证明”要求退款,这样就会造成二次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法,应予再审。被申请人镇政府辩称,申请再审人吕某某说与政府发生买卖关系,没有证据。退款证明的落款是粮管所,并非是水源镇政府,对方说粮管所是镇政府的代理人的说法也没有依据。如果薛维春所写的退款证明有效的话,就说明吕某某在粮库购水利粮,应由粮库退款,而镇政府退款是有条件的,即镇政府欠粮库钱是前提,但经查镇政府不欠粮库钱,因此我们没有退款的义务。如果吕某某与政府有买卖关系,其应该找政府退款,为什么找粮管所退款。韩继荣写的这段话说明镇政府水利粮由粮库代买,粮是从农民手里收购的,政府已经付了粮库的款,其他人拿政府开具的手续去粮库提货,粮库就应该付货,粮库付不出大米就应当退款。被申请人粮库辩称,经几次对证据的论辩质证及吕某某的陈诉,吕某某所主张权利的事实与粮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列粮库为本案当事人是不妥的,庭审中吕某某及代理人也明确表示放弃向本粮库主张权利。吕某某应向与他有关联合同法律关系的水源镇政府主张权利。关于对退款证明和粮管所薛维春证言的意见。我方认为薛维春所出据并加盖了“水源粮管所”公章的“退款证明”只能证明当时的交易事实,不是债权凭证。申请再审人在再审过程中没有出示新证据,薛维春出示的退款证明不能独立的成为欠款的凭证,该退款证明与欠据是两个法律概念,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薛维春几次证言前后矛盾,并不能依证据规则出庭质证,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关于水利粮、机动粮的概念。据我库掌握,计划经济时期根本没有机动粮的概念,市场经济后水利粮的概念也不存在了。水源镇政府与我粮库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往来债权、债务关系。我粮库为水源镇政府代保管的水利粮每个年度都已即时清结完毕,所以我库原往来帐目中无任何记载是正确的,更不存在欠吕某某所诉的麻袋款一事。综上,本案所诉争的纠纷事实与我库无关,我库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本案所诉争的事实与我库无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应驳回吕某某向我库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谁不履行义务谁就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吕某某在一审中(详见1999大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91页)对14万斤大米的来历及付款情况自述是:因大连机电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给了镇政府几辆车及6万斤苹果,所以镇政府决定给大连机电公司14万斤大米,其中有5万斤免收费用,由镇长韩继荣给其写的批条,按条子所批的价格,一部分大米每斤收0.3元、一部分大米每斤收0.4元。在本次庭审中,吕某某的自述又是因大连机电公司给镇政府三车苹果,所以镇政府批给其14万斤大米,其中2万斤给粮管所交了款,每斤按0.2元交的款,另12万斤大米换了三车苹果。其自述前后不一,不能举证证明其到底给粮管所交了多少粮款、到底用多少斤大米为镇政府顶了欠款;两被申请人对其所述事实又不予认可。而从退款证明看,该证明所显示的债权,镇政府并不是债务人,而吕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镇政府同意承接该笔债务,所以吕某某仅以粮管所主任薛维春所出具的、盖有粮管所公章的“退款证明”及该“退款证明”的背面又有时任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韩继荣签署的意见,请求判决两被申请人退还14万斤大米款及3,500元麻袋款,证据不充分。故原审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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