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在结婚后三天,双方就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联系交流极少,夫妻之间没有建立感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双方的婚姻感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卢某某自愿在调解协议签字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8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卢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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