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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长岭支行副行长。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500元,到期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3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年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到期日期2007年8月7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恢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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