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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160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雷某某之弟雷某华与石某某之兄石某海为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问题产生争执,石某某另一兄弟石某元赶到争执现场与雷某会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在场人李本亚劝开。雷某某路过见状,遂拿起铁耙和独轮车扁担赶到事发点,其手中铁耙被在场人李本亚夺下后,雷某某仍手拿小扁担,此时,雷某某之弟雷某华拿了一根劈柴乱打,雷某某准备用扁担去打石某元,被后续赶来的石某某从背后猛地把雷某某一拉,双方发生撕扭,雷某某被拉倒在劈柴堆上,致左肩部骨折。经鉴定,雷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期为8周,医疗护理期为2周,医疗终结期为10周,医疗期至医疗终结期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计算,医疗期满后医疗费用以每日30元计,时间10周;医疗期满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雷某某受伤后,石某某已经给付雷某某现金1000元。雷某某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79.89元(①住院医疗费3455.86元+②检测费24元+③后期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4102.2元(x元/年÷365天×141天);3、残疾赔偿金x.04元(3904.26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5、护理费407.79天(x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石某某与雷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除已给付的1000元外,石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前一次性向雷某某支付x元,就此双方再无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雷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石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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