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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孙某乙、徐某、孙某丙、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系孙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丙(系孙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丁(系孙某乙之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徐某、孙某丙、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7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2009年9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孙某乙、徐某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村X路边整理自家树上修下的树枝,这时被告几人从家里冲出来,不由分说,围上前去便打,当即把原告打倒在地,几被告看原告不动了才罢手,并跑回家去不管不问,后原告的家人知道后把原告送到县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故原告经济上受到了很大损失,身心上也受到了极大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95.25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以上共计4545.25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修他家的树,而是砍被告家的树。我们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撕拽中受的伤,被告制止原告砍树是应当的,但原告自己受伤自己应当承担后果,和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杨某甲在村X路边修树枝,受到被告等人的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拽现象。2008年4月12日上午原告杨某甲到被告家附近因为树的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杨某甲被打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当天上午10时许,杨某甲被送到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08年4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095.25元。2008年4月29日杨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市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6月10日,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鲁山县公安局马楼乡派出所接到杨某甲报案的当天即对被告孙某乙进行拘留。后被告孙某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被告孙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以派出所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派出所对被告孙某乙的处罚决定。后原告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家因为树的问题发生纠纷,出现争吵、撕拽现象。导致杨某甲闭合性腹外伤、血尿,属轻微伤偏重。原告杨某甲与几被告发生争执、撕拽现象的当天有鲁山县公安局马楼乡派出所对证人李文龙、杨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发生撕拽、打架情况属实。庭审中,四被告没有提供别的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一家四口人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几证人的证词不属实,故本院对双方在因为树争执、撕拽过程中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派出所给予被告孙某乙的处罚予以撤销。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撤销的依据就是派出所对孙某乙的惩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在多人致一人受伤时,虽然不能查明受伤者的伤情具体的致害者,就对孙某乙进行处罚是不对的,但在民法上却另有规定,虽然不能查清具体的致害者是谁,但参与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派出所给予孙某乙的治安处罚的撤销与本院让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本案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且在争执的过程中也有吵骂、撕拽的现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负45%的责任,被告孙某乙四被告应付55%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过高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5.25元、误工费190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年÷365天×19天)、护理费190元(计算依据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依据同上)、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965.25元,故原告杨某甲应承担884.36元,被告孙某乙四人应承担1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徐某、孙某丙、孙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乙等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杜晓鹏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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