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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被告胞兄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88年12月,生育男孩,名葛某安,199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生父家庭暴力,从安徽枞阳离家出走,沿途乞讨至被告胞兄处所,经被告胞兄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88年12月,生育男孩,名葛某安,199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自愿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葛某某经济帮助费8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洪亮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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