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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64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黄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负担。

审判员孙剑璞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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