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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65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澧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刘某某因病急需用钱,欲将其所有投资兴建于澧县X乡X村境内的澧县联丰砖瓦厂出售,经多方联系并在杨家坊村委会的主持下,刘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与王某甲达成了砖厂资产转让出卖所有权协议,协议规定:1、刘某某将原联丰砖厂所有机械设备及砖窑、厂房和用电设施折价6.5万元出让给王某甲,王某甲在5月22日付给刘某某3.5万元,刘某某负责将电送至配电屏,恢复用电时间为5月25日,保证王某甲能及时用电恢复生产,如刘某某未按王某甲提出的时间恢复用电,余款3万元王某甲不给付刘某某,砖厂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如付给刘某某3.5万元后不履行协议,作自动放弃处理,刘某某不返还3.5万元,由刘某某经营。2、余下3万元暂留在王某甲,处理原砖厂的所有债务,刘某某所欠欠款包括2006年所欠职工工资必须以刘某某的亲笔签名为准,村里并在王某甲恢复生产时发出告示,债权人到村里登记与刘某某核实后凭刘某某收据,王某甲付款,余款王某甲必须在2007年7月30前付齐3万元。如7月30日未付齐3万元,砖厂所有权重归刘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于2007年5月22日向刘某某付清了首期3.5万元,同年7月29日王某甲向刘某某支付了1万元,因当日刘某某与邻村的张作国为工程款发生争执,双方便约定于7月31日处理余款给付问题,7月31日,王某甲向刘某某支付了x元后因再次与张作国为工程款发生争执,使得双方结算余款再次无果,王某甲也未将余款给付刘某某,双方也未再约定给付余款日期。2008年2月18日王某甲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之下,将4900元支付给了张作国,此后双方多次就余款给付进行了联系,因故未果,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甲继续经营澧县联丰新型砖瓦建材厂,并在200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某现金15万元,逾期则日处所欠金额万分之五的罚金;

二、刘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该厂终止时止享有澧县联丰新型砖瓦建材厂5%的股权;

三、刘某某经营原澧县联丰砖瓦厂期间所欠与砖厂有关的债权债务概与王某甲无关,刘某某须在2008年12月10日前处理清结。否则,王某甲有权在支付给刘某某的15万元现金中予以扣除;

四、刘某某负责在2008年12月10前办理好原澧县联丰砖瓦厂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撤回对澧县联丰新型砖瓦建材厂吊销执照的申请;

五、王某甲应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代刘某某偿付给张作国的4900元的欠条返还,王某甲2007年7月29日向刘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作废。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自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共计2437.5元,由刘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甲负担143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刘某学

审判员涂江波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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