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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802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吴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亮贤,浙江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谢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浙江某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谢某及丽水市X区梅山中学(下简称“梅山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金亮贤,被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梅山中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某,原告以已与梅山中学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梅山中学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同为梅山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同住一个寝室,三年来俩人一直相安无事。2003年5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从食堂打完饭正往回走,被告谢某迎面走来,到原告身边的时候,突然抓住原告的衣服,拔下头上的发夹,狠命地朝原告的左额和左脸划来。原告还没反应过来,脸已被被告谢某划得惨不忍睹,鲜血直流。原告被及时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的精心治疗,伤口有好转,住院8天后,即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出院。本案的发生,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不幸的是,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一方面,原告的容貌已经被被告谢某严重损坏,几道明显的疤痕将伴随原告一辈子,原告今后的就业、婚姻都将受到严重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没有时间和精力好好复习,使原告在事关前途和命运的中考中成绩很差,其他有些平时成绩不如原告的同学都考到700多分,可以上重点中学,而原告只考了640分,连普通高中也上不了。原告之所以造成了这样悲惨的结局,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谢某是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她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1.82元、法医鉴定及拍照费用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3.12元、误工费153.12元、整容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计人民币(略).06元。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是未成年人,又是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责任能力,其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告是住校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起居应由学校进行管理,其法定代理人已经履行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被告的监护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伤害事件发生,是由于前一日被告被伤害所引起,前一日原告殴打、讥笑被告,致使被告精神病发作,且原告有挑衅行为在先,导致了本案发生,原告和学校应负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双方当事人当庭利用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自书材料,主要内容是:其曾由于精神抑郁症而住院,2003年5月2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以“精神病”的话题挑起事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下颏被原告抓破;第二天上午放学后往食堂去的途中碰到原告,准备用指甲划原告,原告的手抓过来,就取下发夹向原告脸上划去。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季某某、程某某、江某燕的笔录各一份,证人季某某、程某某、江某燕与原告和被告均是梅山中学住校的同一寝室学生,证人季某某称:“那天(5月27日)上午11点25分放学,40分左右回到寝室,同寝室的几个人一起到食堂去打饭,当打完饭回寝室,我和吴某两人走一起的,走到老师办公室一楼走廊时,面对面碰到谢某。当时我走在吴某前面一点的,看见谢某手中拿着一本本子,笔记本似的。从我左边走过,后听到谢某说:‘这是我还你的’。我就转过头去,看见谢某用手中的笔记本向吴某的头上砸去,另一只手拉住吴某的上衣,吴某扔掉手中的饭,把谢某的衣服拉住,他们俩就扭打起来,谢某还是用笔记本向吴某的头部砸去,我就上前去拉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但我拉不掉。后来我看见吴某放手了,谢某也松手了。我去扶吴某走到寝室,没走几步,吴某靠着墙蹲下去。这时,我才发现她左额头有一条裂缝,肉都出来了,且都是血。这时,一位老师过来问怎么了,我指着身后的谢某,说是她打的,我看见谢某擦了一下脸上的血,往外走掉了。”证人程某某称:“26日18时左右,吴某在寝室里吃晚饭,谢某说吴某吃东西象猪一样,吴某就回骂谢某。谢某就用侮辱性语言骂吴某的父母亲,吴某被骂火起来拿起地上的方凳敲向谢某的脚。当时谢某坐在上铺的床上,脚挂下的,方凳只碰了谢某的鞋子,谢某脚是没受伤的。谢某就从上铺跳下来抓住吴某的头发,吴某也把谢某的头发抓住,我与江某燕上去把两人劝开了。这时管寝室的陈某师到我们寝室将我们都叫到教室去了。”证人江某燕称:“5月26日下午6点半左右,当时我晚饭已经吃好了在寝室里做作业。谢某躺在她自己的床上(上铺的),陈某琴也正在床上(下铺的),吴某在吃饭(她睡上铺的,吃饭是在下面吃的)。不一会,谢某说了一句‘猪一样的’,对着我们讲的,意思是讲吴某象猪一样。但吴某也没跟她讲什么,后来谢某又重复讲了几句‘猪一样的’,吴某就接话了,‘谁像猪一样的’。谢某说‘还有谁呀,吃饭吃得那么响’。然后她们就骂起来了,不知怎么骂的,谢某骂到了吴某父亲的头上,说吴某的父亲是农民,没文化,没教养,说吴某的父亲不如她父亲。后来吴某就火起来了,对谢某说‘你有本事给我下来,不下来的话我板凳砸过来’。但谢某没有下来,还是坐在床上,脚挂在床杠上骂。接着吴某就拿起寝室里的一张四脚的木板凳(方凳)向谢某扔去,扔到了谢某的凉鞋上。这样,谢某就从床上下来,和吴某扭打了起来。当时我和陈某琴就上去拉了,过来拉的还有楼层的其他同学,被我们拉开了。管寝室的陈某师来到寝室门口,叫我们去晚自修,我拎起书包就走了。”当侦查人员分别询问证人程某某、江某燕,被告平时精神是否正常时,该两证人均称“感觉正常的”。3、侦查人员询问被告谢某的班主任周慧娅的笔录一份,证人周慧娅称:被告平时与同学们在一起,看不出有什么不正常的地方,她火起来,声音是比较大的。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代理律师向证人季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的事实;2、莲公法(2003)伤检字第X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某;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4、原告同寝室同学给梅山中学教师的一封信,同学叶杨、程某某、伍芳、魏家鑫、江某燕的证词各一份,被告的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伤害原告前后的精神健康状况。被告举证如下:1、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复学时,学校已知其患有特殊疾病的事实;2、被告初中读书阶段的奖状14张及入团志愿书、成绩单等,拟证明被告一贯表现好,5月26日事件发生后,校方没有足够重视,未采取措施,致5月27日事件发生的事实;3、被告照片一组,拟证明其被原告殴打的事实。

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而对待证事实,原告引用该证据1,认为证明了原告被被告谢某伤害的事实;被告引用该证据2、3,认为证明了被告由于5月26日被原告殴打,导致精神病发作,而梅山中学未采取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其形式不合法;证据2,存在添加、涂改现象;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均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因而拒绝对此质证;经本院释明:因发送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至少一个月的时限,原告提出后本院已同意原告于开庭前举证,除交通费票据外,原告均已在开庭前提供,故要求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质证;被告坚持拒绝对此质证;该证据的其他部分,被告认为,因没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佐证,医疗费用票据无效,原告原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医疗诊断证明书却是丽水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其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拍伤照片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证据4,被告除对被告谢某的病历本身无异议外,其他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梅山中学提供的同一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证据3,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双方当事人断章取义、只求证实对己方有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1,因公安机关案发后已对证人季某某作了询问,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证据2,验伤的法医有两位,一位法医在另一位法医所作的检验笔录后进行添加,为表示负责,添加处盖了添加者的签字章并亲笔签字,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虽对检验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再到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治,由丽水市中心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未违反医疗常规,更不能得出被告所认为的“虚假的”结论;原告出示拍伤照片费用收据,但未出示相关照片作为案件证据,该费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和拍伤照片费用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的病历,能证明被告2001年曾因患“分裂样精神障碍”住院治疗,本案案发后患“精神分裂症”再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而本组其他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原为被告治疗的主治医生追忆其曾为被告复学出具过《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而出具的书面证词,该证词所述内容与校方出具的已经当庭质证的以上所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对被告病情表述前者为“病情缓解”,后者为“病情稳定”,虽有细微不同,但证明被告当时已可与其他同学一样上学这一事实不存在歧义,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病情的表述,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在本案发生时均系梅山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同住一个寝室。2001年4月19日,被告因患“分裂样精神障碍”休学,入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治疗于当年5月22日出院。2002年12月11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病情诊断及处理意见”栏载明:“该患者曾患‘(略)’,经治疗,目前总体情况良好,病情属稳定,可以照常上学。”被告凭此到梅山中学复学。2003年5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同学拉开,未发生大的伤害。值班教师到场后,劝双方不要吵了,并让同学们去教室晚自修。当晚双方未再发生纠纷。第二天上午放学后,原告从食堂打了饭后跟在同学季某某后面往寝室走,途中遇到手拿笔记本前往食堂打饭的被告,被告取下戴在头上的发夹,在说“这是我还给你的”同时,操笔记本和发夹打原告头部,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同学季某某转身劝阻,双方先后松手。原告因被打伤势较重,当即被同学和老师送到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裂伤”;经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4021.82元;因受伤伤口较深,经治疗后仍留下左额部1.5厘米长线条状、左颧部3厘米长线条状疤痕。丽水市中心医院于2003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治疗意见载明:疤痕稳定后,来院行手术切除及面部磨削手术两次,约需手术费用5000-6000元。原告还花去检验费300元。案发后,被告的精神疾病复发,于当月30日到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本案诉讼过程某,梅山中学已承诺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为报复而将原告吴某殴打致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称本案发生前,其精神分裂症已复发,梅山中学未采取措施,以及本案发生前一日原告殴打、讥笑被告致使被告精神病发作一节,均无证据佐证,故其以此要求原告及梅山中学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案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原告伤害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告方提出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监护人已尽了监护之责,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在校生,因此误工损失并不存在;而拍照费用36元、护理费用153.1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则因其证据不足或未举证,不能予以确认;故原告因受伤害已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用4021.82元、检验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整容手术费用取低值计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系正值花季某少女,颜面部所留伤疤必然给其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虽然金钱难以弥补精神创伤,但由被告酌情赔偿,对原告是一种抚慰。又由于原告经整容治疗后,伤疤应当可以减退,故在被告赔偿了整容治疗费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降低,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为宜。梅山中学在诉讼过程某承诺补偿给原告的款项,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㈢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及其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检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7441.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12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审判员戴建勇

审判员王建荣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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