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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某、雷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44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东信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对医疗赔偿金的赔偿额度超过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金额,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查明,2008年6月2日凌晨1时许,雷某驾驶湘x小型家用客车从慈利县城出发沿S306线驶往常德方向。在桃源县X镇X路段将聂某某撞倒致伤,聂某某伤后经抢救,脾脏切除,聂某某伤后花费医疗费x.93元,陪护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3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共计x.87元。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住院治疗,陪护三周,医疗终结时间为十周。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雷某为聂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621元。

另查明,雷某驾驶的肇事车湘x小型家用客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保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x.94元,余款2591.93元,由雷某赔偿。上述款项限于本调解书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交付给原审法院;

二、聂某某退还雷某垫付的医疗费3029.07元。

三、聂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项后放弃其他诉讼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交纳462.5元,由雷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交纳46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雷某负担23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王国荣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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