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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廉某某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立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出生。

上诉人廉某某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在沁阳市,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永城市是错误的。上诉人虽在永城市承包过高速公路部分土方工程,但在永城市的居住是断断续续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已离开永城市一年之久。原审裁定确认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永城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廉某某自二〇〇六年初到河南省永城市X乡承建工程,后又在永城市处理遗留问题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河南省永城市为原审被告廉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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