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晨光东螺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南京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南京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X乡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连云,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晨光东螺波纹管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称: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公司)均系波纹补偿器生产厂家。原告在近期业务活动中发现,被告散发的企业宣传画册中刊登的场景图片系原告企业的产品实验及产品制造的场景图片,且与原告宣传画册中的图片相一致。被告中航公司的行为引人误解,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因此获取不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航公司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与原告晨光公司宣传画册中的产品实验及产品制造场景相同的图片;
二、被告中航公司赔偿原告晨光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
上述二、三项款项于签收本调解书时由被告中航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晨光公司;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刘琰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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