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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潭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营销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某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甘某程,现年9岁。因我与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我与被告分居两地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甘某程某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24日生育女孩甘某程。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便于2004年与被告分居两地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四千元(系被告经手欠射埠信用社土桥分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程某莲与被告甘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甘某程某被告生活,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1万4千元(2007年7月6日给付7千元,2010年7月1日前给付7千元),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共同债务4千元,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千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某佳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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