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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身份、代理权限同上,系被告乔某某的朋友。

2010年7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某、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31日,原告宋某某以伤情尚未痊愈正在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10月26日,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010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张素芳,被告李某某、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以及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乔某某就部分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用、停车费1000元,诉前李某某预支的1000元医疗费予以折抵,不再另行支付;二、被告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10时2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乔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护理费3208元(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30日由2人护理、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29日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宋某利、原告之侄宋某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7690.8元(4806.75元×16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被告李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鉴定费用1350元、停车费230元,共计1580元。

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

2010年6月30日10时2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淇石线西岗广场南3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宋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乔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

2010年6月30日,原告住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03天。住院期间,原告在浚县X村骨科医院治疗3次。

2010年10月26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一、原告伤后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但未达到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构不成伤残;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三、住院期间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30日需2人护理,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29日需1人护理;四、医疗终结期限到2010年12月29日。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淇县人民医院1张,金额4320.74元;浚县X村骨科医院1张,金额315元,共计4635.74元。

二、书证,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宋某利、原告之侄宋某勇的户口薄,载明:宋某利、宋某勇系农业家庭户口。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抗辩、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或医生医嘱,不应赔偿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违章行为多于被告乔某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已构成伤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463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3、营养费1030元,4、护理费3226.65元(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30日13.17元×62天×2人=1633.08元、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29日13.17元×121天×1人=1593.57元),5、残疾赔偿金7691.12元(4806.95元×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货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用46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共计6695.74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3226.65元、残疾赔偿金76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7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06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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