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德权,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X乡副乡长。
第二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鲁某与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林地0.5垧,并已取得林业权属证书。1992年前乾公路加宽,县政府将原告的承包林地征为取土场,将林地采伐,并给了原告补偿。1996年,在林地复植之前,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越权将包括原告承包林地在内的属于图那嘎村集体所有的140垧土地承包给苏丽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但至今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0.5垧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0.5垧林地13年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且林业部门颁发了《林权执照》。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前郭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于1986年取得了建设苇场永久性用地3300垧,后于1996年将其中的140垧土地(包括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发包给苏丽娟。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林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因争议的土地,属于土地权属不清,应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决,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顺利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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