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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等五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谌某丙,又名谌X,外号“X”,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谌某丙,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因本案被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略),于2010年1月13日投案自首,2010年4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本案被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略),2009年12月12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某,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谌某丙、谌某丙、徐某某、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谌某丙、谌某丙、徐某某、某某何某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某、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8时许,月河乡X村支书颜某国因运矿问题与东阳矿业有限公司广西籍工人伍先利发生争吵而厮打,东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周围的群众闻讯后,数十人相继聚集矿山闹事,以颜某某(批捕在(略))为首,以被告人颜某某、谌某丙、谌某丙、徐某某、何某某等为积极参与者对矿山的机械设备,工人生活用品进行故意毁坏,殴打矿区工人,致二人轻伤,致使陕西省东阳矿业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元,间接经济损失x.99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等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等五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矿区工人及毁坏东阳公司的机械设备、工人生活用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颜某某等五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本案是群众自发形成,无聚众的首要分子;东阳公司非法转让探矿权、以采代探属不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的损失不严重且价格鉴定结论、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陕西东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检材来源不合法且和其它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该案的发生东阳公司有重大过错,事出有因;各被告人只是一般的参与者,请求宣告被告人颜某某等四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8时许,月河乡X村民颜某国因运矿问题与东阳矿业有限公司广西籍工人伍先利发生争吵而厮打,被东阳村当地群众看到后,二、三十名群众聚集到颜某国家门口,菩萨店村村民颜某贵得知后,也来到颜某国家门口,并将东阳公司施工队负责人陈某某打了一耳光,被人拉开后,颜某贵又说:“走,上矿山去,找打颜某国的广西人给颜某国看病”,颜某国门前的村民十余人坐上颜某贵的车前往东阳公司矿区。嗣后,被告人颜某某(批捕在(略))、颜某某等五人不同时间、从不同处闻讯后,也分别赶至东阳公司矿区,当地村民近百人闻讯后也相继赶到陕西东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矿区,颜某军及五被告人和其他村民在东阳公司的矿区殴打了该公司广西籍工人杨某某、唐某庚、黄某辛、唐某壬、郑某某,毁坏了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和工人生活用品。致唐某庚、黄某辛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害人唐某庚、杨某某、黄某辛、唐某壬、郑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五人被打的经过;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告诉被告人颜某锋其大哥颜某国与矿山的人打架了;3、证人谌某戊证言。证实其告诉被告人谌某贤和何某兵颜某国被打了让快去看一下,被告人谌某贤又电话告诉被告人谌某兵的经过;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早,东阳村支书颜某国与广西工人伍先利争吵厮打后当地村民殴打东阳公司工人和毁坏矿山的机械设备、工人生活用品的事实;4、证人曾某某、刘某己、王某某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及其他村民殴打五被害人及毁坏矿山财物的经过;5、公(镇)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五名被害人其中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6、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东阳公司的机械设备、工人生活用品毁坏情况;7、2010年1月13日对被告人徐某兵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兵投案自首的经过。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某等五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本案缺乏聚众的首要分子。案发当日五被告人相继自发赶到东阳公司矿区,无一人是颜某军纠集的,其他村民也无一人是颜某军组织的,在殴打工人、损毁物品现场也未起指挥作用,这一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和多名证人证实,故颜某军不属起诉认定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东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矿业项目投资(开采除外)、矿山设备的销售。其所持探矿证主要项目是钼矿,但实际开采的是钨矿。并以采代探,且在开采中,违反了森林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法规,其行为违法性是明显的,并受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故东阳公司生产不属于合法的生产秩序;五被告人造成东阳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的见证人系有利害关系的东阳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见证人的规定,现场勘查中物品毁坏清单无原始记录且系空白,物价鉴定的来源系复印件,况且鉴定依据又系东阳公司一方提供的材料,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济损失评估书因检材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无视法纪,对不特定的多人随意殴打致多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兵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谌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谌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满一年之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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