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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1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略)。系被害人谢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被害人谢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衍和,男,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6月3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20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以(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2月12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控建(2007)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强奸案进行再审。2007年3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湘高法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3月23日作出(2007)湘高法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发回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年3月2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怀中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强奸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2007年3月28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撤诉(2007)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该案认定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将王某某强奸一案撤回起诉。同年4月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怀中刑一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某强奸一案撤回起诉。

2007年4月23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怀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再次将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62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以(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该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三复x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指示该案依法发回怀化市中级法院重新审判后,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此案。

2008年7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同年8月,该院作出(2008)湘高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民事部分,撤销怀化市中级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怀化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分别作出(2008)怀中刑监字第X号、第X号再审决定书及(2008)怀中刑再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该院(2005)怀中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7)怀中刑一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予以撤销。

2008年9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立刑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进行审判。

2008年1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谢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衍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1日凌晨4时许,在溆浦县X镇X街经营副食批发生意的被告人王某某从溆浦县城出发,驾驶自家湘x面包车前往沅陵县送货。6时20分许,在途经辰溪县X路口收费站时,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谢某独自一人站在收费站铁栏杆处候车,遂生淫念,以送谢某为由将其叫上车坐至副驾驶座位,问明了谢某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向谢某谎称先去辰溪二中附近送货再送其至目的地。当车开至辰溪城郊桑木桥村梦鹰桥偏僻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靠至路边,以叫谢某帮忙去后车厢取东西为名,骗谢某从副驾驶室爬至后车厢,其本人也从驾驶室爬入后车厢,从身后抱住谢某,并用双手抚摸谢某的胸部。遭到谢某的反抗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抓破谢某的脸相威胁,不许谢某哭叫,并从车内拿起一把水果刀威逼谢某脱掉裤子,被告人王某某随即也脱掉裤子对谢某进行奸淫。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谢某送至辰溪二中附近搭乘“慢慢游”,自己驾车朝沅陵方向逃离。经法医鉴定,谢某遭奸淫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该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强奸行为的发生与自己案发当日喝了药酒的作用有关,并有自动终止犯罪的行为”。其辩护人辨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为轻伤,且被告人系在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90元、营养费20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补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长期护理费x元,后期生活安置补偿20万元、亲属经济损失费50万元,另精神损失费、贞操费、生育损失费、人身名誉费等共计2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略)人,于2001年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打工,后在该县X镇X街经营“雅客”饼干等副食品批发业务。

2005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溆浦县城驾驶自有的、牌照号为湘x的面包车,装载有饼干、果冻等食品前往沅陵县送货。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车途经辰溪县X路口收费站时,见被害人谢某甲(女,9岁)独自一人站在收费站铁栏杆处招手候车,被告人王某某遂生奸淫之恶念,便停车将谢某甲叫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在车上,被告人王某某询问了谢某丙年龄等,给了一袋“雅客”法式薄饼给谢某甲,并谎称自己开车去辰溪二中附近送货后再送谢某甲到学校去,谢某示同意。当车行至辰溪县城郊桑木桥村X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见此处路段偏僻,没有居民和房屋,也没有行人,便将车停在路边,以要谢某甲帮忙去后车厢取东西为名,骗谢某甲从驾驶室爬入后车厢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也从驾驶室爬入后车厢,并从背后抱住谢某甲伸手摸其胸部,遭到谢某丙反抗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要抓破谢某丙脸对谢某行威胁,并从驾驶室座位中间拿出一把水果刀威逼谢某甲将裤子脱下去,谢某甲被逼将长裤和内裤脱下后,躺在后车箱堆放的纸箱上,被告人王某某自己脱掉裤子至膝盖处,对谢某施奸淫。在奸淫过程中,因谢某甲叫喊,被告人王某某生殖器未能插入,被告人王某某又拿水果刀威胁谢某准其叫喊,并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脚后跟处,再次将生殖器插入谢某阴道实施奸淫。在奸淫过程中,因谢某甲大声哭泣且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路边来了行人,便将生殖器抽出停止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了谢某甲6元人民币,拿卫生纸要谢某甲擦了下身后,开车将谢某甲送至辰溪二中附近,叫谢某坐路边的“慢慢游”摩托车去学校,自己遂驾车朝沅陵县方向逃离。

被害人谢某甲坐上“慢慢游”摩托车后在车上哭诉,司机向良伟听了谢某哭诉后将其送至学校,并将谢某能被强奸一事告知了谢某老师米某某。当日上午7时许,米某师携同谢某甲亲属一同向辰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6月2日晚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被害人谢某甲被奸淫后在辰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6790元。2005年7月15日,辰溪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谢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07年1月15日,北京安定医院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谢某甲精神异常表现与被强奸一事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其抑郁反应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共支付谢某甲亲属赔偿款4.54万元,其中已交付谢某甲亲属3万元,另1.54万元已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害人谢某甲因被强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790元、伤残费x.2元、住院护理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共计x.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医鉴定结论:2005年7月5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该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谢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谢某遭受他人暴力施行强奸所致阴道多发性挫裂,大量出血的严重损伤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2006年12月19日,北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谢某甲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和损伤程度鉴定。安定医院鉴定结论为:谢某甲身心受到摧残后表现出长期抑郁反应,精神反常表现始终围绕被强奸一事,其精神异常表现与被强奸一事具有因果关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谢某甲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因难以界定受害人被奸撕裂的层次,不排除其深部组织有损伤之可能,根据其抑郁反应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经鉴定为长期抑郁反应,需住院系统治疗,一疗程需治疗费1至2万元。

2、被害人谢某丙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日早晨在县X路X路收费站附近等车时,被一驾面包车的男子骗上车后,在车上被其持刀奸淫,且经其辨认确认施暴男子系被告人王某某。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刑事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面包车内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谢某甲血型一致。

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在被害人谢某甲案发时所穿红色三角内裤、裙子上及阴部擦试卫生纸上均未检出人体精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中未射精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取的水果刀物证在案,经被害人谢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辩认,确认为王某某强奸时所用犯罪工具。

6、证人“慢慢游”摩托车司机向良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慢慢游”到辰溪县二中门口时,有一个女孩哭着跑上车向其讲述了其在一辆面包车上被人强奸的情况,后其将此情况到学校告知了米某师的事实经过。

7、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准备组织学生去参加“六一”演出时,有一位“慢慢游”摩托车司机将学生谢某甲送到教室门口,谢某时下身流血,司机告知其谢某可能被强奸的事实经过。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到谢某甲班主任米某师的电话后赶到学校,当时谢某身流血,其将谢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谢某医院救治的经过。

9、被害人谢某甲病历及医疗费凭证,证实谢某甲被强奸受伤后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6790元。

10、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出生于1995年8月1日,案发时不满10周岁。

11、有被害人谢某甲亲属收到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交付赔偿款3万元的收据及湖南省高省级人民法院收到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补交赔偿款1.54万元的收据在卷。

12、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奸淫被害人谢某丙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事实均与上述证据相佐证,与本案物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并具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1、被害人损伤程度系轻伤,起诉书指控其重伤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系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可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中主动停止了奸淫,有自动终止犯罪的行为”。经查,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多次司法鉴定,其中亦有轻伤鉴定结论属实。经本院对本案的多次法医鉴定作充分的质证及评议,可以确认,被害人被奸淫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该损伤后果是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被害人精神因素形成的,故“被害人损伤程度系轻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时,其没有任何语言及行为告知公安人员其系去自首的途中,亦未有任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有自首的愿望,故其辩护“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可认定为自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强奸未満十四周岁的幼女,根据法律规定,强奸中只要被告人性器官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则依法构成强奸既遂,无论其是否射精,均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其辩解“自动停止奸淫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但因被害人是在去学校参加庆“六一”演出的路上遭到强奸,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及其学校师生感情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确定其赔偿额,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x.2元。(已付x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赛宇

审判员梁锋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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