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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系被害人钟某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系被害人钟某霞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学君,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因被害人钟某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女友刘某执意与其分手,产生了杀害网友泄愤的念头。200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网友被害人钟某霞约到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X栋X房。在与被害人钟某霞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甲于次日凌晨3时许,乘被害人钟某霞熟睡之机持不锈钢水果刀连刺被害人钟某霞腹部数刀,随后又持刀割划被害人喉咙、乳房,生殖器等部位,将被害人钟某霞杀死。经鉴定,死者钟某霞系他人持锐器作用致颈部及腹部开放性刺创、裂创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因被害人钟某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元,共计x元。并提交当地村民联名请愿书,要求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杀害被害人钟某霞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系受刘某乙指使才杀人。

其辩护人辩称:不能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动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乙系男女朋友,刘某乙因认为李某甲偏执且多疑,加之家人反对,提出与被告人李某甲分手。为此,被告人李某甲产生了杀害网友以报复刘某乙并泄愤的念头。200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网友被害人钟某霞约到其所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X栋X房。后钟某霞留宿在李某甲住房内。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被害人钟某霞熟睡之机,持不锈钢水果刀朝被害人钟某霞腹部连刺数刀,随后又持刀割划被害人钟某霞的喉咙,至被害人钟某霞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又持刀割划被害人钟某霞的乳房及生殖器等部位。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钟某霞系他人持锐器作用致颈部及腹部开放性刺创、裂创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水果刀的照片,系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所用水果刀;

2、书证

立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报案情况和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经过;

现场搜缴的李某甲所写字条,字条内容证实李某甲因刘某乙提出分手,为泄愤杀害他人意图报复刘某乙;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以及证人刘某乙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后的联系情况,以及刘某乙从2008年7月17日晚至18日,其手机活动区域均在长沙市五华大酒店附近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提出与李某甲分手后,2008年7月17日晚其接到李某甲打来的电话,知道李某甲与钟某霞在一起,同月20日,其因李某甲讲杀了人,要伍某丙、李某戊回租住房查看,后伍某丙告诉自己租房内确实杀了一个人的事实;并证实其给李某甲的舅舅沈某己打电话,沈某己亦讲了李某甲告诉他杀了人的事实;

证人伍某丙、李某戊、伍某丁的证言,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7月20日听到刘某乙讲李某甲可能杀了人后,回租住房查看,在强行打开李某甲所住的房间后,发现有人被杀害,后报警的事实;证人伍某丁的证言还证实了2008年7月17日下午,李某甲给了其50元钱,让其晚上不要回租住房的事实;

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一个手机号码为x的男子将钟某霞约了出去的事实;

证人沈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李某甲曾给自己打电话,讲为了报复其女朋友,杀了一个网友的事实;

证人沈某庚、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甲的一贯表现,以及没有家族精神病史的事实;

证人程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长沙市砂子塘社区X栋X房屋出租的事实;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死者钟某霞的身份情况以及其辨认后死者确系钟某霞的事实;

证人廖某、刘某辛证言,证实了案发后李某甲的部分活动情况;

4、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死者钟某霞系他人持锐器作用致颈部及腹部开放性刺创、裂创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并证实了死者乳房及阴部割创生活反应不明显的事实;

手印鉴定书,证实了所提取的案发现场房间房门内侧门锁把手上的血指印系被告人李某甲所留的事实;

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侦查机关提取的水果刀上及案发现场的血迹系被害人钟某霞所留的事实;

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死者钟某霞经遗传基因比对,系钟某某、唐某媛夫妇之女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水果刀,和提取房门内侧门锁把手上的血手印的情况;

6、视听资料,系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录像;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因不满刘某乙执意分手,起意杀害网友以报复泄愤,并于2008年7月17日下午先给同房伍某丁50元钱某伍某丁当晚不要回来,继而在当晚将钟某霞约至租住房,在发生性关系后,至凌晨3时许,乘钟某霞睡着之机,持水果刀朝钟某霞的腹部连捅数刀,继而用刀割划钟某霞咽喉部,在钟某霞死后,还持刀割划了钟某霞的乳房及阴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以与侦查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另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唐某某因被害人钟某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钟某霞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913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藐视他人的生命权,采取残忍手段将被害人杀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系受指使杀人。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系独自起意,并实施犯罪,与他人无关,故其辩解理由本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不能查明其作案动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因女友提出分手后,以杀害他人泄愤并报复女友,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极其深重,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不应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因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赛宇

审判员梁锋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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