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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屈x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秦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1、屈x2、郑xx、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与屈xx系男女朋友关系。屈xx提出分手后,被告人秦某某产生报复屈的念头,于2010年5月19日凌晨6时许,携带水果刀到屈的家中,被告人秦某某被屈xx的奶奶郑xx发现,被抓住时,被告人秦某某用水果刀向郑xx头、面部乱捅,致使郑xx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凭证,并经法庭质证。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阳朔县X镇X村的屈xx系男女朋友关系。屈xx提出分手后,被告人秦某某产生报复屈的念头,于2010年5月19日凌晨6时许,携带水果刀到屈的家中,被屈的奶奶郑xx发现抓住。被告人秦某某遂用水果刀朝郑xx的头、面部乱捅。屈xx的祖父屈x1及父亲屈x2见状,亦上前救助。将被告人秦某某制服。经鉴定,郑xx的伤为重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414.3元。屈x1受伤,支付医药费110元,屈x2受伤,支付医药费106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为其支付了被害人郑xx的医疗费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屈x1、屈x2、屈xx、秦x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及法医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部分医疗费,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1医药费110元,赔偿屈x2医药费1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医疗费5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8.34元×13天),陪护费996.84元(38.34元×13天×2人)、误工费1073.52元(38.34元×28天)。计人民币8220.66元。扣除已赔付的1900元,尚欠赔付6320.66元。尚欠赔付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否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志生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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