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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略逞漳砣唬姹烁娜衔侥肷娼阶⑵薪洗慷惹鞯缸ぐ吖芫链僦⒘劐橄鸱缁尴易奔W机埠,将该机埠一台暂停使用的变压器内价值9000元的铜线盗走。次日,文某某等3人将所盗铜线运至石门县X镇白洋湖墟场被告人刘某某的废品收购部贱价销售,获销赃款8000元,文某某分得27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铜线,仍然低价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赃款8800元,已发还了被害单位(略)烽火乡水利站;2、2010年1月2砣唬姹烁娜衔侥⑸唷び掷肓薪洗慷⑶狻职⑹恕却鞯缸ぐ吖芫链僦⒘劐橄鸱缁尴易奔W机埠外,蒋中国望风,文某某、余某某趁无人之机,撬锁入室,将机埠内二台暂停使用的自耦减压器内的全部铜线剪断,并装进纤维袋,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略)公安局烽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毁坏的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但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9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与蒋祖平、蒋中国(另案处理)因无钱花销,遂商议决定盗窃作案。当晚8时许,文某某等洗慷惹鞯缸ぐ吖芫链僦⒘劐橄鸱缁尴易奔W机埠,趁无人之机,撬锁进入机埠院内,将一台暂停使用的变压器内价值9000元的铜线盗走。次日凌晨,文某某等3人将所盗铜线运至被告人刘某某在石门县X镇白洋湖墟场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贱价销售后获赃款8000元,文某某分得27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铜线,仍然低价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赃款88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略)烽火乡水利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辛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砣粒切⑿址韵鹤杭鸶丛乜氖坏谖橛鸱缁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院内的一台S7型3.5KVA变压器被盗,里面的铜线全部被盗走,该变压器是烽火乡水利站的财产;

2、(略)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了本案被盗现场状况及被盗变压器的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蒋中国、X号照片上的人是蒋祖平,被告人文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X号和X号照片上的人是2009年12月2砣橥鸱缁尴易奔W机埠被盗案的二名犯罪嫌疑人;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变压器铜线价值9000元;

5、被告人文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5日,文某某与蒋中国及其弟弟(蒋祖平)商定当晚盗窃变压器,并与蒋中国的弟弟购买了断丝钳。晚饭后,三人携带工具乘的士车前往烽火乡。三人到达作案地后,撬开铁门门锁,将变压器推倒在地,然后将变压器里的铜丝拆下来,次日三人用三轮车将铜线运至石门白洋湖,卖给一个收废品的老板,得款80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下旬某日,刘某某在石门县白洋湖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里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蒋祖平、蒋中国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用三轮车运来的盗窃所得的铜线400余某。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与蒋中国(另案处理)因无钱花销,共同商量决定盗窃作案。当晚8时许,文某某、余某某等洗慷⑶狻职⑹恕却鞯缸ぐ吖芫链僦⒘劐橄鸱缁尴易奔W机埠外,蒋中国负责接应,文某某、余某某趁无人之机,撬锁入室,将机埠内二台暂停使用的自耦减压器内的全部铜线剪断,并装进纤维袋,二人正欲逃离现场时,被(略)公安局烽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的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辛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硎粒切盒鸶丛乜氖榈鸱缁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内二个QJZ-x型自耦减压启动器被盗,启动器内的铜线已全部被拆下来,启动器已不能使用,辛某甲发现有人在机埠内实施盗窃作案后,即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来后将实施盗窃作案的人当场抓获;

2、证人李某某、辛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1硎睿坷质搅榈鸱苫雠焖掳茫伤炀斐忧浇械擞谌拊易奔鶺夯挡鞫奈ǖ缇暗妫笏詈憷赏熬尥易奔W机埠将正在实施盗窃的文某某、余某某抓住,启动器内的物品已被人御下,一只蛇皮袋里装着铜线,另一只装着扳手、钳子;

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本案中的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在被盗前能正常使用,被盗后,启动器内的铜线包被人拆了下来,启动器已完全毁坏;

4、(略)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了本案被盗现场状况及现场收缴的作案工具情况;

夯觳藜谛菽魅该は髦廾易奔W机埠经过2009年5月12日的检修后,所有电器设备均能正常使用;

6、(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二台QJZ-x型自耦减轻启动器价值x元;

7、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供述,2010年1月20日,文某某、余某某、蒋中国商定盗窃烽火河堤上的电动机开关,当日晚饭后,三人携带扳手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距作案地约二里路的地方,蒋中国骑摩托车返回,待盗窃完毕后接应文某某、余某某,文某某用断丝钳剪断铁门门锁后,文某某、余某某进入机房内,将二个电动机开关内的铜线全部拆下来,二人携带铜线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人当场抓获。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199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判处了刑罚;

3、(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8800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烽火乡水利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参与运输并销售赃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互相配合,剪断启动器内的铜线,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辩称自己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查,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被查证属实,故被告人文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四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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