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被告于2007年8月末因与原告打架,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本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被告于2007年8月末因与原告打架,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证言为凭,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常发生口角,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不到半年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应视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以本案应由湖北房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财产未予分割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许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相识,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约一年后,双方分居至今,被上诉人称双方因感情不合,故不能在一起生活,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打仗,对此,上诉人认为,村民多不认识他,不可能了解他,属伪证,上诉人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一直很好,并提供了双方经常联系的电话清单,并称原审法院不应按他下落不明判决。关于财产,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3月份由女方起草的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愿意协议离婚。1、现本家庭有存款3万元,借出x元,(王某1万元,许某凯7900元),2、2007年5月购电脑一台,价值3730元整。3、家具及生活用品,两套行李,共价值2500元左右。由于双方自领结婚证日期至今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以上财产许某甲只要2900元现金,其余全部归王某先生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协议是她所写及内容无异议。另外,关于案件管辖,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湖北房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他们在房县共同生活已经一年以上,本着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湖北房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有固定住址,并不是下落不明之人。
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湖北房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双方婚姻缔结地在湖北房县,且双方共同生活已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故应由湖北房县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按上诉人失踪而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权,使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管辖问题,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的财产等实际情况,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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