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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51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春、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徐庆,被上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综合楼,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对外发包,被上诉人安某某借用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上诉人安某某将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故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安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无效。实际施工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安某某、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安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而安某某与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有争议,宁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同意安某某申请对该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故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安某某工程款,应等待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x元,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6554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某某6554元。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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