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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升华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绿源生态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42 号

原告吉林省升华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天津市康耘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第三人天津市绿源生态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420万元由被告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按照如下标准给付至判决生效(其中150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150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5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120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标准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第三人未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计划书中的第四项,即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该计划书仅有原告一方的公章,未生效,继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升华植物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x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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