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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和原审被告段某某、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54年l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l956年1O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绍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像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和原审被告段某某、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甲等四人于2008年5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存尸费、火化费、骨灰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共计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保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某某和原审被告长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甲、董某某系死者朱某印的父母,原告朱某乙系死者朱某印的儿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朱某印的妻子。2008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牌号皖x的货车沿永城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朱某印驾驶牌号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永城市X镇X路看守所东侧,朱某印驾车驶入路左与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x号货车相撞,致使朱某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08年4月l8日,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认定,朱某印系车祸致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8年4月30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印负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5月6日,朱某印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价值为x元。

另查明,朱某印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段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段某某,挂靠于长青公司,该车于2007年4月19日向中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8日24时止。同时查明,新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律又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承担朱某印因此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的3O%。长青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是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对车辆驾驶员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长青公司对被告段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段某某所有的皖x号货车已向中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四原告因朱某印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7826.7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75O元/月×6月)、交通费9O元(10元/人/天×3人×3天)、住宿费360元(40元/人/天×3人×3天),以上共计x.4元。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4元。应由被告中财保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x元,余额x.4元(x.4—x+x—2000)。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由被告中财保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责任限额为x元,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不超过余额x.4元的30%即x.12元。故可由被告中财保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额x.4元的30%即x.12元。鉴于朱某印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长青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诉请存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因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评估费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并参照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x.12元;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O元,由原告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和被告段某某、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中财保蒙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朱某甲和董某某系死者朱某印的被扶养人证据不足,虽有证据,但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也不符合书写习惯,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具有合同的相对属性,投保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即投保人是当然唯一的索赔人,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合同主张赔付。为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朱某甲等四人未书写答辩状。

段某某和长青公司未写答辩状。

根据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判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朱某甲等四人x.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是否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朱某甲、董某某系死者朱某印的父母,该事实有朱某甲、董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朱某甲、董某某系死者朱某印的父母,朱某印系朱某甲、董某某的独生子。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述该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不是死者朱某印的父母,再者该两份证据虽从形式上不完整,但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对此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某乙系死者朱某印的独生子,王某某系死者朱某印之妻,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对此二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提出异议,但为证实王某某和朱某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公安机关对此二人的户籍出具证明,同时显示了死者朱某印与王某某、朱某乙的关系。为此,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王某某、朱某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所述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某甲等四人x.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问题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商业险具有合同相对性,投保人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赔付。对此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财保蒙城支公司与长青公司合同虽没有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该规定,原判x.12元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并未超过责任限额,原判x.12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所述此项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财保蒙城支公司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9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某礼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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