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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人民政府、畜牧站因被上诉人黄某某等人诉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畜牧站颁发太国用(2007)第0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太康县X乡畜牧兽医站(下称畜牧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等18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退休职工。

诉讼代表人谷某某,女,汉族,xx岁,住(略)。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女,汉族,xx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畜牧站因被上诉人黄某某等人诉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畜牧站颁发太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贾某某,上诉人畜牧站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宏、申红宾,被上诉人黄某某等18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7日为畜牧站颁发了太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畜牧站;座落:太康县X路X路北侧;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882.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位于太康县X路X路北侧,系太康县X镇原西关建设路居委会的土地。1982年,畜牧站实际占用。1988年,畜牧站办理了征地手续。1987年,畜牧站在涉案土地的南侧盖起了21间房屋的拐弯楼一栋,因畜牧站欠建设银行贷款,时任某长黄某某于1988年将该楼部分房屋处分给11名职工。1994年,畜牧站又在涉案土地的北侧建起家属楼一栋,五层15套,并处分给张振兵等15名职工。该两栋楼的部分职工又将房屋处分给他人,黄某某等人为该两栋楼的实际住户,除职工张振兵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外,其他住户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畜牧站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太康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核等程序后于2007年2月7日为畜牧站颁发了太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畜牧站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诉居住在南楼的黄某某等8人民事侵权时,黄某某等人得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畜牧站颁发了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11日,黄某某等人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5日,黄某某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另查明:魏团结、魏海军居住的房屋系其父魏克伦购买,且二人并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魏团结、魏海军虽在南楼居住,但房屋系其父魏克伦购买,且二人并未起诉,一审法院将另作裁定驳回魏团结、魏海军的起诉。1988年、1994年,畜牧站将涉案土地南、北侧所建家属楼处分给黄某某等人,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按照我国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太康县人民政府将黄某某等人所有的楼房占用的土地,登记在畜牧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某内,侵犯了黄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7日为畜牧站颁发的太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太康县人民政府、畜牧站均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系畜牧站于1982年占用太康县X镇原西关建设路居委会的土地,1988年,畜牧站办理了征地手续,土地权属来源清晰。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畜牧站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畜牧站上诉的主要理由除与太康县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一致外,同时认为:涉案土地南、北侧家属楼,系畜牧站所建,建楼时,虽然动员职工进行了部分集资,但该集资款,并非是购房款,黄某某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房屋。

被上诉人黄某某等人答辩称:涉案土地南、北侧家属楼,虽系畜牧站所建,但在1988年和1994年畜牧站将上述家属楼的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依据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被上诉人同时享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确权而直接颁证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畜牧站于1982年实际使用太康县X镇原西关建设路居委会的土地,并于1988年办理了征地手续,在当时的情况下,该站已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7日为畜牧站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原征地行为的完善,是必要的初始登记,该颁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若想取得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以蓄牧站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基础,在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房屋关系,且履行了必要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依法取得。如果撤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期望的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就失去了基础。故黄某某等人诉请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畜牧站颁发的太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等18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黄某某等18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晶附被上诉人员名单(18人)

黄某某王昌敬谷某某张桂芝任某某张西典

段建民李恩诚刘某强程桂梅黄某军马慧

刘某亮秦际银孙家来赵祥瑞范某亮许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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