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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松民一终字第 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请求分割工程款5万元及孩子上大学的费用共同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系吉林油田工人,被上诉人吴某某系吉林油田买断工人,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生子吴某龙X年X月X日出生,正在就读大学。双方经常口角打仗,刘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吴某某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刘某某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X栋X-5-1、X楼面积89.09平方米吉林油田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刘某娟。刘某某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并于2008年11月21日前给付吴某某房屋价款12万元,刘某某已付给吴某某9万元,剩余3万元交到法庭待处理。刘某某主张吴某某手中有存款25万元,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张某出据的证据,2002年吴某某给张某建筑工地供应红砖,结算为5万元,吴某某认可。吴某某该款主张用于现在的住宅楼装修和生活费用。经原审法院到银行调取吴某某存款只有5034.07元。刘某某提供银行汇款单证明子女学习费6700元,吴某某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X栋X-X-X,X楼面积89.09平方米吉林油田住宅楼一套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上诉人刘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房款12万元,其余财产全部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

三、婚生子吴某龙学习费用、共同存款等项费用,被上诉人共计给上诉人人民币x元。

一审诉讼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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