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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容留吸毒人员庞某、后某、唐某、李某、李某吸食毒品。民警接举报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孙某等人抓获,并缴获剩余的二包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0.2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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