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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甲,男,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8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4日转监视居住。2011年9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浮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时风牌农用五轮车到徐营镇“利源”新型墙材厂拉砖时,因拉砖排队问题与砖厂负责人浮某甲青发生口角,被告人浮某甲对浮某甲青进行殴打,并用摩托车堵住窑口,又将自己的拉砖车横放在进出窑厂的道路中间。浮某甲青见此情况,报案于徐营镇派出所,该所接到报案后,由公安民警浮某乙、王某娟开车赶到现场,向被告人浮某甲出示了身份证件,并讲明前来执行公务,并劝说被告人浮某甲将停放在路中间的车辆移开,停止违法活动,被告人浮某甲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对公安民警进行谩骂,并使用暴力手段将浮某乙殴打致伤,此时该村干部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浮某甲才停止违法活动。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浮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浮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浮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浮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浮某乙的陈述,证人徐XX、浮XX、浮XX、柴XX、杨XX、浮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接处警经过,人民警察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浮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浮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浮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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