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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上海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x,上海xx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奚少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销售经理。被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08年1月至6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x元,2008年7月起调整为x元。2008年1月工资中的年终奖为2007年年终奖。2008年8月工资中的月度奖金系被告发放的休假工资。因艾睿集团于2008年7月4日完成对被告的收购,故把原告上下半年休假分开结算,对其中被告发放的上半年15.5天公司休假工资9520.88元及下半年1.5天公司休假工资1086.90元无异议,但年休假工资应该按照原告2008年实际收入计算,不应该扣除2007年的年终奖。因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x.67元,故原告应得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x.92元(x.67元/月÷21.75天/月×15天×200%),扣除被告实际发放的x.73元(x+x.88+1535.63-9520.88-1086.90),还有年休假工资3816.19元未发。2008年7月29日,案外人y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单方致函原告,告知若自2008年7月4日起连续工作满12个月,将得到2个月工资的员工保留奖;若自该日起连续工作满18个月,将另外得到2个月工资的员工保留奖。因yy公司隶属yy集团,而yy集团收购了包括被告在内的xx集团,且该信函抬头为被告公司,信函内容均为劳动合同内容,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是yy公司代表被告所作的承诺。该信函内所述的“任何原因”亦应指原告方面的原因,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责任。2008年12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通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该日,并于2009年1月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离职,被告应按4个月工资支付原告员工保留奖x元(x×4),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x.80元,被告应补发x.20元及25%的补偿金。被告于原告离职后向原告发出《通知》,所载钱款原告均已收到,但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工资。《通知》中的服务奖就是yy集团承诺支付的员工保留奖。另提及的“08年7月4日至09年7月3日的员工保留奖金x元”是被告被收购前所在总部发放的,与本案员工保留奖无关。2009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55.15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413.79元;2、被告支付原告员工保留奖差额x.20元及拖欠报酬的25%补偿金x.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绩奖差额x元及拖欠报酬的25%补偿金x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销售经理。被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08年1月至6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x元,2008年7月起调整为x元。原告休假由法定休假和公司休假组成。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度休假工资x.51元,其中2008年7月3日在原告工资中支付了x元,包括发放给原告的15.5天公司休假工资9520.88元;2009年4月28日支付了x.88元,还补发了1535.63元,包括发放给原告的1.5天公司休假工资1086.9元,其余部分作为15天法定年休假折薪。对原告主张的法定休假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2008年月平均收入为x元,2008年1月工资中的年终奖为2007年年终奖,故不应计算在内。2008年7月4日,案外人yy公司的上级公司yy集团收购了被告公司。收购后的员工劳动合同仍由被告履行。而员工保留奖的承诺人系被告的收购方,故员工保留奖的履行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且yy公司所发信中提到原告因任何原因离职都不能得到奖金,包括公司辞退、原告自行离职等。而原告工作期限未满,即便劳动合同正常期满,原告均未达到员工保留奖的支付条件,故被告不存在恶意不付员工保留奖的问题。鉴于原告自2008年7月4日起工作了6个月,考虑到员工的利益,被告根据做满18个月可以支付4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按比例支付了原告员工保留奖x.8元(x元/月×4/3月)。2009年4月28日《通知》上列明的服务奖金就是该项员工保留奖。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告最后工作到2008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销售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x元。2008年7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调整为x元。被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08年1月原告工资中的年终奖为2007年年终奖。被告于发放原告2008年8月工资时支付原告休假工资x元,内含15.5天公司休假工资9520.88元及2008年法定年休假工资。2008年7月29日,案外人yy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致函原告,告知原告将同一家现有的yy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条款不会差于该函所列条款,其中包括若原告自2008年7月4日起连续12个月受雇于yy集团,则将获得等值于两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若连续受雇18个月则将额外获得等值于两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若原告于奖金支付日前提出辞职或因任何原因离职,则无权得到全部或部分奖金。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已于当日离职。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2009年1月9日、4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两份《通知》,告知原告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并已支付原告未休年假折薪x.88元、经济补偿金x.68元、代通知金x元、服务奖金x.80元,另将补发休假折薪1535.63元及“08年7月4日至09年7月3日的员工保留奖金”x元。被告于原告离职后向其支付的休假工资内包含1.5天公司休假工资1086.90元及2008年法定年休假折薪。上述所列款项,原告均已收到。2009年5月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人事部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两封,对于被告给予的休假报酬及经济补偿提出异议。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68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15元及25%补偿金1413.79元、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保留奖差额x.2元及25%补偿金x.8元、2008年业绩奖(即4MIP奖)差额x元及25%补偿金x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下半年业绩奖x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16.19元及拖欠年休假工资的25%补偿金954.05元,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绩奖差额x元及拖欠报酬25%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工资单、2009年5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人事部员工的电子邮件两封、yy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发给原告的信函及中文翻译件、《通知》两份、《离职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业绩奖差额x元及拖欠工资25%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下半年业绩奖x元,并应计入原告2008年工资收入。又因原、被告双方确认2008年8月月度奖金中包含被告结算的法定年休假工资,故应以扣除该款后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x.74元作为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据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x.26元。鉴于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发放的休假工资由公司休假工资x.78及法定年休假折薪x.73元组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16.19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可得年休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被告并非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年休假工资25%补偿金95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据以主张员工保留奖的条款内明确限定了原告获取该项奖金所需满足的服务期限,而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即任一期员工保留奖金支付日前离职,故其并不具备该条所设定的奖金领取条件。加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业已参照上述条款确定的标准,对原告实际服务期限内的奖金按比例予以结算,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员工保留奖差额x.20元及拖欠报酬25%的补偿金x.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x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16.19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x年下半年业绩奖x元;

三、驳回原告钱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补偿金954.0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钱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员工保留奖差额x.20元及拖欠报酬25%补偿金x.80元的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钱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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