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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燕,女。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我与王某燕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王某燕父亲。我与王某燕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6年4月27日曾购买位于宁江区X村一处住宅,包括三间砖房及三间砖仓房,购房款为x元。在书写买卖合同时,原审被告王某在购买协议上签字。但事实上,此房屋系二原告所买,并由二原告居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系二原告所有。

原审原告王某艳诉称,争议的房子原来是我和张某租住的,2006年原房主的女儿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房子,我们都想买,但是没钱交定金,就找我父亲王某借了1000元交付定金。后来我们去张某母亲家借钱时,没有借到,也就没有买成。是我父亲交的买房子的钱,让我居住。我认为房屋就是我父亲的,不是张某和我的。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争议的房子是我花钱买的,协议也是我和房主签订。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现在还在原房主的名下,因为我女儿婚后没有房子住,所以由二原告居住。我认为房屋产权人是我,不是二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争议的,由惠敏出售的位于宁江区X乡X村的3间砖房和3间仓房,是王某艳个人购买,没有张某和王某的份额。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某负担;上诉费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忠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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