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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吴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村X组。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员工,担任电工及进口设备的维护操作工作。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即被安排至案外人上海楚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颁布的《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知晓并愿意遵守。然被告没有切实履行《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2010年1月份,因被告工作不尽职导致产品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对其责任事故未作处理决定前,突然提出辞职,企图逃避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010年1月28日,被告不吸取之前发生的产品质量事故教训,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玩忽职守,以致发生进口设备上的电缆线被损毁的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45元。上述两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x.62元,同时对原告的商誉也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岗位职责;

2、规章制度,证明公司规定因工作失误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员工离职必须提前30天通知,且只有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才结算薪金;

3、辞职信,证明被告因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辞职;

4、温州宏明质量事故估计损失,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具体内容,其中除被告外的其他人员是作为证明人签字;

5、原告制作的损失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

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证据4中粉末的价格;

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证据4中原材料的价格;

8、上海市电力公司2010年2月份发票,证明损失的情况;

9、入库单,证明机器损耗的情况;

10、原告计算的电缆损毁事故损失计算清单,证明电缆损失;

11、电缆报价单,证明电缆的价格

12、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3、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

14、被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证明2010年1月5日和同月13日被告缺勤;

15、录像光盘,证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工作期间不尽职责,录像里出现的人员为被告和厂长郭强。

被告吴XX辩称: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被告只是负责电机设备安装,而不是产品生产,虽然产品喷涂程序是被告负责编写,但是产品损毁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工作都是由厂长安排;原告的设备是全自动的,调试完成后就是自动运行,无需一直看着,2010年1月28日事发时被告是被安排负责转床,被告只需在喷涂完三、五边后转换方向,电缆损坏属于设备故障,不是人为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月X号球事件事实经过,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产品报废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2、工具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对工具进行了移交,移交后原告就不要被告再去上班了;

3、入学暨领证告知书,证明被告2010年1月5日是在培训;

4、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被告2010年1月份工资应当是3500元;

5、工作证,证明劳动关系;

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所作的有关被告最后工作日期的陈述前后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老板称被告在设备安装时线头没有压紧,虽然被告没有去现场,但是如果线头没有压紧是被告的责任,所以被告就出具了该辞职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消耗的物品也无异议,当时在场操作的人员都签字了,被告签字时也没有看其中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材料价格不清楚,原告进口粉末不单自己使用,也销售给客户;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给温州宏明产品加工只需要2、3天时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具体价格不清楚,据被告了解应当是远高于该价格的;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电缆的确是坏了一根,但是不清楚电缆价格,设备运行是自动的,电缆损坏属于设备故障,不是人为造成的;证据11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不清楚电缆价格;证据12至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是自动的,无需一直看着,当天被告是被安排负责转床,被告只需在喷涂完三、五边后转换方向。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因为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产品报废;证据2被告仅就该证据上所列材料交给了谢成羽,并非工作移交;证据3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每月总收入是3500元;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至9、12、15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页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

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系其自行统计的材料,无被告确认;证据11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因上述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14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作确认。

结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系原告员工。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电工工作,主要负责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售后服务以及开发工作;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等等。2010年1月,原告为客户加工的球阀产品发生质量问题。2010年1月23日,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交《1月X号球事件事实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书面材料上标注“测量方法,与唐文描述不同,需深刻反省原因,重新提交报告”等。2010年1月26日,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人在《温州宏明质量事故估计损失》上“具体责任人”处签名。同日,被告以“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书面提出辞职。2010年1月28日,被告负责观察的设备在运行时发生电缆线毁损的事件。2010年1月30日,被告办理物品移交。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98元,但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规章制度》第九章“生产管理制度”规定“谁因工作失误而影响了产品的品质,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理中,1、就球阀喷涂质量问题,原告主张主要是编程问题所致,故该批产品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一人负责;被告主张虽程序是被告负责编写的,但产品损毁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的工作是由厂长安排的。

2、就2010年1月28日电缆线毁损事故,原、被告确认设备是自动运行,但原告主张是被告未注意观察所致;被告主张是设备故障所致,被告当天是负责转床,只需在喷涂完成三、五边后转换方向,故无需一直观察。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除应举证证明存在损失外,还应就损失发生的原因、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损失是否系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负责的编程问题导致其为客户加工的产品报废并产生损失,但未举证被告在编程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主张被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导致电缆线毁损,但既未就电缆线毁损的原因举证证明,又未就其所主张的操作流程及被告未持续进行观察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的行为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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