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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上海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温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yy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yy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夏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y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温x、崔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葛x、被告y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1月31日,担任商务发展经理职务。2009年8月12日被告xx公司无视双方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仲裁部门未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故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xx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解除通知,恢复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按照人民币x元/月的标准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3、两被告按照上海最高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xx公司支付2009年度带薪年假折算工资x.1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被告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印证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告xx公司作出;

2、2009年8月12日被告xx公司出具的《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证明被告xx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故被告xx公司为劳动合同的主体;

3、长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y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属劳务用工关系,故无法恢复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务用工关系,并根据与被告yy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原告2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1日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附《劳务派遣协议(2008-A版)》],证明两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据第7.7条的约定,原告的报酬可以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根据第10.2条的约定,被告xx公司有权将原告退回被告yy公司;

2、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yy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y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由被告yy公司派遣至被告xx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第16.4条的约定,原告可以与被告xx公司另行签订协议,根据派遣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被告xx公司有权将原告退回被告yy公司处,根据派遣协议书第7条约定,原告被退回被告yy公司处后,原告应立即至被告yy公司处报道,被告yy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可享受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派遣协议书第8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可以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

3、假期申请表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xx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8天带薪年休假;

4、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利润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入职之后被告xx公司连续亏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xx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被告xx公司亚太地区总裁也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被调整;

5、被告xx公司致被告yy公司及被告yy公司工会的《解除与夏x用工关系的通知》、《有关解除夏x用工关系执行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xx公司因解除与原告劳务用工关系的事实已告知被告yy公司及被告yy公司工会;

6、2009年7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xx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xx公司终止与原告劳务用工关系前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原告要求12个月工资的补偿,故未能协商一致;

7、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原告税后2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yy公司辩称,原告仲裁期间未要求被告yy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yy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及缴纳社保,无法律依据。

被告yy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yy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yy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yy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证据1、2涉及的相对方为被告xx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及被告yy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3、6、7及证据4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yy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xx公司上列证据的相对方为原告,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yy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因上列证据的相对方为被告yy公司,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x公司证据4中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利润表)不予确认,被告yy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税务部门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明》已经印证了被告xx公司的《利润表》,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利润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yy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1日两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附《劳务派遣协议(2008-A版)》],该合同第七条对被告xx公司履行的义务约定为:被告xx公司如果直接支付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等,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十条对被告yy公司员工的解除使用约定为: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yy公司员工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xx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被告yy公司员工,且被告xx公司与被告yy公司员工未能就变更使用关系协商一致的,被告xx公司可以解除使用关系,将被告yy公司的员工退回被告yy公司,但应当至少提前三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yy公司和被告yy公司员工;该合同中另约定:除本合同10.1约定的情形外,被告xx公司将被告yy公司的员工退回被告yy公司的,均应向被告yy公司支付额外的退回补偿。《劳务派遣协议(2008-A版)》为《劳务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劳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yy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用工单位工作,具体单位将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具体以《<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和《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派遣在用工单位的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原告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为8676元,同时《派遣协议书》第六条“退回”中约定“原告理解并同意,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外,以下情形发生,用工单位可以将原告退回被告yy公司……,用工单位使用原告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且原告与用工单位未能就变更使用关系协商一致的”。原告至被告xx公司工作后,分别于2009年4月8日、5月25日、6月5日、8月3日至8月7日休年休假8天。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我刚被告知,由于xx上海公司的经营困境及经济危机,我不得不离开公司。……由于xx上海公司已经一年多没有新的项目,……你可以从附件中看到我现在正在跟进的几个重要项目……,我知道xx上海公司正面临的困难,的确需要有人对目前的状况负责,但这个人不应该是我,……我期望你能再次考虑所做的决定。2008年8月8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yy公司及yy公司工会发出了《解除与夏冰用工关系的通知》,告知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结构调整的需要,自2009年8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并告知了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2009年8月1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组织人员结构调整的原因,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自2009年8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用工关系,我司将在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对你做出进一步经济补偿(同意包括一个月通知期外,另外补偿3个月工资,总共4个月工资)。2009年8月12日被告yy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证明上记载2009年8月12日合同解除。2009年9月9日被告xx公司告知被告yy公司及yy公司工会原告已于2009年8月12日签收解除用工关系通知并于当日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离开公司,被告xx公司已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了原告截止至2009年9月12日的工资及三个月工资补偿,合计x.90元(税后),2009年8月原告的社保已缴。被告xx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xx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x元/月的标准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缴纳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x.14元。2010年2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均不予支持。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曾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作时间和假日中约定原告每公历年度内享受15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原告月工资总额为x元,公司每年向原告发放年终奖金,年终奖包括固定一个月工资,公司于12月底前与当月工资一起发放;公司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应由公司在工资中扣除并代缴。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xx公司面试,工资也由被告xx公司直接发放,并非通过被告yy公司才到被告xx司,因与被告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要求与被告xx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xx公司按照x元/月[基本工资x元/月+1086.36元/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x元/月÷12个月(十三薪)]的标准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被告xx公司按照上海城镇社会保险最高缴费标准缴纳恢复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4、被告xx公司支付2009年度未休的7天年休假折薪x.08元(原告每年有15天年休假,已休8天)。

被告xx公司则提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由被告yy公司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09年度确有15天年休假,但原告已经休假8天,按照原告工作的时限折算已经休假完毕,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

被告yy公司表示,因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二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于2009年1月9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09年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yy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和《派遣协议书》,由被告yy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原告安排至被告xx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yy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和《派遣协议书》而失效,由于劳务派遣并不禁止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工资和其他福利,故原告以支付工资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属劳务派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工单位在派遣期内将派遣人员退回派遣公司,派遣人员被退回用人单位(即派遣单位)后,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仅根据其退回理由是否合法与派遣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被告yy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度可予计算的年休假天数应根据原告已经工作的时间结合其全年应休年休假并扣除当年已休年休假计算,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根据原告在被告xx公司2009年工作的时间折算,原告当年应休年休假为7天,原告实际已经休假8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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