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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诉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贝港南区X号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贝港南区X号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国营干洲综合垦殖场人水山分场宿舍,现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村X号。

原告X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村X号(原为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二上二下楼房和小屋三间出卖给被告,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3,000元。2002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奉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因被告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根据一中院的民事调解书(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X号约定: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起建立租赁关系,月租金150元,租金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房款13,000元中扣除,租金13,000元被全部扣除后,被告应按当时市场租金价向原告支付租金,先付后租。2009年10月21日,13,000元房款已全部扣完,从2009年10月22日起,被告应按现时市场价支付租金。根据市场行情该地块房屋租金为每月780元。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已12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9,360元。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10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催讨租金并明确告知,被告仍拖欠租金,租赁关系自然解除。直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36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起另行计付,直至被告全部搬离为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村X号(原为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元(按每月15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起的房屋租金另案主张。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确认为租赁关系,租赁期从2002年8月1日开始,租金从13,000元中扣除,后按市场价计算,先付后租,13,000元到2009年10月21日已经抵扣完。

2、2010年1月12日通知、2010年10月6日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并告知被告不付就要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其中一份由生产队长签收后交给被告,另一份邮寄因被告拒收而退信。

3、收据4份,证明租金的市场价格已远远高于150元每月。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两份通知送达被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2月2日,原告费士兴、张红梅与被告朱法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奉贤区X镇X组(现为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村X号)房屋二上二下和小屋三间出卖给被告,房屋价款13,000元。200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该案经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房屋二上二下和小屋三间包括前后场地;三、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8月1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由原告将上址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至该房屋由政府部门动拆迁时止,月租金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从应返还给被告的13,000元中扣除至终止租赁协议时结算,多退少补;四、如租赁期间被告人民币13,000元被全部扣除后,租金按当时市场租金计算,由被告另行给付,先付后租;……。上述房屋至今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原告处的13,000元已于2009年10月21日扣除完毕,但自2009年10月22日起的房屋租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被告邮寄信函一份,告知被告13,000元已于2009年10月21日全部扣完,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现时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如在规定时间被告仍不付清租金,则必须归还租住的房屋,立即搬出。该信函因被告拒收而遭退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确立租赁关系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而根据双方的约定,至2009年10月21日,13,000元已扣除完毕,自2009年10月22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的房屋租金,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按每月150元计算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的租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的房屋租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先通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才得行使解除权。现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均未能送达被告,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元;

二、对原告XXX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XX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村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姝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严

审判员苏姝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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