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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4年起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社区市木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居住,应该将该案移送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住所地虽为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X号院X号,但自2004年起,被告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社区市木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居住,由相关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该地址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刘某某提出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香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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