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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交通局诉伊川县城关镇周某村委、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村委副支书。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伊川汽车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伊川县交通局与被上诉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红敏,被上诉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石惠萍,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村委(甲方)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乙方)签订了伊川县汽车站(周某)工程移交协议书,并于1998年2月18日将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同时约定由甲方将在建中的伊川县汽车站工程移交给乙方建设管理,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以下费用:1、甲方在伊川汽车站工程投入资金122.3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半年内还清甲方投资款项,否则按日罚万分之三加收罚款。2、甲方建站投入资金122.3万元,拆迁投入资金30万元,合计152.3万元,共计息51.9万元,由乙方在1998年12月底前将利息款付给甲方。3、征地拆迁费167.06万元,由县财政分三期付给甲方(乙方负责催要),其中1997年底付20万元,1998年底付74万元,1999年底付73.06万元,征地拆迁费用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6月1日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向其支付的前期投资款60万元,于1998年7月20日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向其支付的前期投资款62.3万元,共计122.3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0日至2001年元月11日分三次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的征地拆迁款25万元。

2001年11月7日,洛阳市交通局召集一运公司、伊川县政府、伊川县交通局等有关单位,共同商定伊川县汽车站的产权归属及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根据会议纪要,洛阳市交通局做出了洛市交(2001)X号文件,文件规定,伊川县汽车站产权归洛阳市交通局,由一运公司续建并经营管理,同时规定伊川县汽车站的债务(包括征地拆迁费147.06万元、周某投资利息51.9万元等)由一运公司承担。被告一运公司从2001年11月至2007年11月共支付给被告伊川县交通局145万元。原告周某村委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7年2月8日共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的征地拆迁费140万元。建站资金及拆迁资金的利息51.9万元未曾支付。另查明,原告周某村委未参加此次会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村委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签订的《伊川县汽车站(周某)工程移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给原告周某村委的建站资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罚款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拖欠的征地款和拆迁款2.06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周某村委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中写明征地拆迁费167.06万元由县财政支付给原告,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负责催要,但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原告周某村委收到的征地拆迁费一直都是由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付给的。而且根据洛市交(2001)X号文件,伊川县汽车站在2001年11月7日已转归被告一运公司续建管理,并由被告一运公司将征地拆迁费147.06万元付给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因此,本院认为,剩余的2.06万元征地拆迁费应当由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付给原告周某村委。对于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建站及拆迁资金的利息51.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应予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从拖欠51.9万元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伊川县X村信用社X年10月9日起执行的月利率10.2%给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51.9万元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且该项合同义务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并未履行,因此,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村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辩称,根据洛阳市交通局洛市交[2001]X号文件,被告一运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的说法,因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须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该证据缺失。因此,二被告的债务转移协议对原告周某村委不发生效力。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对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周某村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从1999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8日一直在向原告周某村委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周某村委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拆迁费2.06万元。二、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建站资金及拆迁资金的利息51.9万元。并承担自1999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0元,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380元,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承担8970元。

上诉人伊川县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在审理中已查明,伊川县汽车站工程是在政府的协调下由上诉人接收管理,从而确定了该工程的费用、拆迁费用等。2001年11月8日由伊川县人民政府、上诉人、一运公司、洛阳市交通局协调,将该工程交给一运公司使用,对债务问题明确了该笔债务由一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得到了一运公司的认可。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该确定一运公司为债务人,不应是上诉人。上诉人接收汽车站是政府协调的结果,上诉人将汽车站移交给一运公司同样也是政府协调的结果,并且在协调中确定了债务人,债务人并且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债务,这些事实已经查明,而原审在查明这些事实的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实为错判。债务人的确是政府出面协调的结果,而不是转让合同义务,同时历年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某村委会一同讨账,说明周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上诉人将汽车站全部财产交给一运公司,同样一运公司也承认承担此项债务,原审判决一运公司不承担此项债务,实属错误。原审在第二条判决中计算付息的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条,改判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单位与周某村委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我单位已履行完交通局的债务。3、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伊川县交通局称已将汽车站全部财产交给一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上诉人不是债务人,其不应承担还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村委与伊川县交通局签订的《伊川县汽车站(周某)工程移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伊川县交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周某村委会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9350元,由伊川县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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