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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张某、邹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8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2006年6月30日被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抢夺罪,2008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邹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旭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安、代理审判员张某哲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抢劫罪

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丁、邹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凶器在娄底城区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王某丁为主实施抢劫4次,抢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邹某为主实施抢劫3次,抢得财物价值5337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7次,抢得财物价值x元。

二、抢夺罪

201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丁搭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娄底骡子坳铁路桥附近抢得被害人颜秋生的一付金耳环。后因摩托车无法发动,颜秋生追赶并大呼“打抢”,王某丁见状便把金耳环还给了颜秋生。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张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系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丁、张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邹某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实施了具体的抢夺犯罪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对其抢夺罪行能如实供述,对该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邹某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邹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他没有参加原审认定的第2次、第4次抢劫及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5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携带凶器驾驶摩托车在娄底城区抢劫。每次抢劫时,由张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丁或邹某外出,物色好对象后,由王某丁或邹某实施抢劫,得逞后再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其中,上诉人邹某为主实施抢劫3次,抢得财物价值5337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为主实施抢劫4次,抢得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7次,抢得财物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7日11时许,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各携带1把匕首,由张某驾驶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搭乘邹某行驶至娄底市X区湘中大道,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戴着1对黄某耳环在行走,邹某即下车尾随其后,当黄某某走到湘中大道市X路段时乘其不备将黄某耳环抢走,随后搭乘张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73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7日11时许,她在湘中大道市X路段等车时被2名骑红色女式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1对黄某耳环;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被抢黄某耳环的事实和被抢黄某耳环的重量;

4)、证人石某戊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在她的金器店购买黄某耳环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6)、公安机关制作的黄某某被抢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7)、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某耳环价格为1730元;

8)、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抢劫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10年5月25日17时许,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携带1把匕首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娄底新星北路路段抢得一妇女的1条黄某项链,该妇女被抢后上前扯住邹某的衣服,邹某用力将该妇女甩到地上,脱身后搭乘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之后,邹某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20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娄底二大桥转盘公交车站牌处发生过一起2个年轻人骑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抢劫一妇女黄某项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3)、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娄底新星北路抢劫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某项链价格为2206元;

5)、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他们的供述能互相印证。

3、2010年5月29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各携带1把匕首,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娄底新市政府附近抢得被害人杨某己的1条黄某项链并销赃得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54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己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29日11时许,她在娄底新市政府附近被2名骑红色女式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1条黄某项链;

3)、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4)、公安机关制作的杨某己被抢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某项链价格为2541元;

6)、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抢劫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并互相印证,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10年5月30日下午,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携带匕首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娄底市妇幼保健医院十字路口附近,抢得一妇女的1对黄某耳环并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40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2)、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娄底市妇幼保健医院十字路口抢劫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1401元;

4)、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他们的供述能互相印证。

5、2010年6月7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携带1把匕首与张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娄底“东方豪苑”小区附近,抢得被害人曾某某的1条黄某项链并销赃得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53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7日15时许,她在娄底“东方豪苑”小区附近被2名骑红色女式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1条黄某项链;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2002年送她母亲曾某某的黄某项链被抢的事实;

4)、被害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抢夺其项链中骑摩托车接应的人系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6)、公安机关制作的曾某某被抢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7)、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某项链价格为5360元;

8)、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抢劫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相印证,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10年6月30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各携带1把匕首,由张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丁行至位于娄底吉星路妇幼保健医院的十字路X路段,发现被害人彭某庚戴着1条黄某项链,王某丁遂下车尾随其后,趁彭某庚不注意将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扯下,然后随即跑上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庚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30日17时许,她在娄底吉星路妇幼保健医院的十字路X路段被2名骑红色女式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1条黄某项链;

2)、被害人彭某庚的辨认笔录证明,抢夺其项链的是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4)、公安机关制作的彭某庚被抢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5)、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抢劫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并互相印证,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10年6月30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各携带1把匕首,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娄底市X路X路口附近的“佳瑞达”宾馆门口抢得被害人谢某某1条黄某项链并销赃得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593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30日19时许,她在娄底市X路X路口附近的“佳瑞达”宾馆门口被2名骑红色女式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1条黄某项链;

3)、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4)、公安机关制作的谢某被抢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某项链价格为5937元;

6)、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抢劫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相印证,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30日晚7点钟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其娄底市火车站“宏鑫寄卖行”典当2条已扯断的黄某项链的事实;

2)、证人石某辛的证言及其对原审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以及邹某对石某辛的辨认笔录、证人石某辛的(略)电话的通话详单、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邹某于2010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及6月份的一天共6次销赃黄某项链、黄某耳环等给石某辛,公安机关依法在石某辛姑姑石某梅处扣押1条黄某项链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在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租住的位于娄底火车站的“新化老母饭店”租住房内进行依法搜查的时候,提取了扯断的黄某项链两截、电子秤1台、折叠匕首1把、康巴藏刀1把、砍刀1把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时,从其身上各扣押1把匕首及扣押2台摩托车及1台手机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证明,侦查机关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抢的物品给被害人彭某庚、谢某、杨某己的事实;

二、抢夺罪

2010年6月1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搭乘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娄底骡子坳铁路桥附近时,发现佩戴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颜秋生正在行走,王某丁遂下车尾随其后,趁颜秋生不注意将其黄某耳环抢走。得逞后,王某丁跑到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欲逃跑,因摩托车无法发动,颜秋生追上来并大呼“打抢”,王某丁见状便把黄某耳环还给了颜秋生。经鉴定,被抢黄某耳环价值214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颜秋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日11时许,她在娄底骡子坳铁路桥附近被2名骑红色女式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1对黄某耳环,后因摩托车发动不了,她追上去将黄某耳环要了回来的事实;

2)、被害人颜秋生的辨认笔录证明,抢夺其项链的是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某;

4)、公安机关制作的颜秋生被抢案的现场方位平面图;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某项链价格为2149元;

6)、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抢夺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并互相印证,对其抢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0年7月1日19时20分许,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便摩巡逻组巡逻至娄底八中附近路段时,发现1台女式红色无牌摩托车搭载2名男青年形迹可疑,即跟踪追击,至文化广场将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抓获,并从2人身上各缴获1把匕首。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有擦伤。

检察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娄底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狱医刘某辉的《情况说明》、娄底市公安局巡特支队民警肖坤、阳柳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在抓捕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时,王某丁为抗拒抓捕而逃跑,其身上有擦伤,侦查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

2)、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

3)、湖南省娄底市X区(2006)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其中王某丁、张某系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实施了具体的抢夺犯罪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还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对其抢夺罪行能如实供述,对该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加原审法院认定的第2次和第4次抢劫,经查,邹某参加此2次抢劫犯罪,除其本人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外,同案人张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并一直没有翻供。他所参加的第2次抢劫有证人证言,并有其本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某,第4次抢劫有其本人和同案人张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某,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邹某亦没有否认参加了此2次抢劫犯罪,现邹某上诉否认参加了此2次抢劫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邹某的犯罪事实和法定的从重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律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旭宁

审判员赵永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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