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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武文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身份证号x。

被告余武文又名余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武文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武文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抱养一女婴,取名余菲,2008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并解除了同居关系,现余菲随原告生活,对余菲的抚养问题并未进行处理。要求余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320元。

被告余武文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属实,2005年被告同原告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单方抱养了余菲,被告对原告抱养行为当时根本不知情,事后被告也不同意,也未办理收养登记。原告与余菲既无血缘关系,也无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更无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对余菲不应有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武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后,未办理合法的婚姻关系登记,双方于2002年1月抱养一女孩,取名余菲,2003年10月办理了虚假的余菲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余菲,性别,女,出生日期2001年11月18日,母亲王某某,父亲余武文,并办理了户口登记,2008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余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武文同居生活期间抱养一女孩余菲,原、被告虽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又没有进行程序方面的登记,但收养的事实存在。纵观本案,原、被告与抱养女孩余菲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认定是双方共同抱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抱养女孩余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结合日常生活情况和社会伦理道德,女儿余菲应继续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余武文承担部分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及当地生活情况。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余武文自2008年12月起,每年给付女儿抚养费4320元,应予支持。被告余武文辩称收养不合法,其无法定义务。因该子女系共同抱养,虽不合法但抱养事实存在,其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余武文自2008年12月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女儿抚养费43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一年的抚养费4320元,之后每年的12月1日一次性给付下一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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